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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金廷与华兴合、华珊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金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兴合,男,汉族,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忠,男,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珊珊,女,汉族,工人,系华兴合之女。委托代理人谢建忠,男,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建广,男,汉族,工人,系华兴合之子。委托代理人谢建忠,男,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华兴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忠,男,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洪霞,女,汉族,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海泉,男,汉族,个体户,系许洪霞丈夫。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林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洪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金廷与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泉洁公司)、许洪霞、刘海泉、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启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华珊珊、华兴合、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是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廷诉称,因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泉洁公司经营周转困难自2013年10月份、11月份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其提供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合理的律师费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各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担保的所有手续。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泉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出差生活费等,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兴合、被告华珊珊、被告华建广、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0日,泉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95万元。截止2013年7月23日,通过华珊珊、华建广、张桂兰(华兴合之妻)的工行、农行、齐鲁银行、高唐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及其妻子战秀玉工行、农行、齐鲁银行、高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48万元,另外还有部分利息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2年6月26日,泉洁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在支付其最后一笔本息合计200666元后,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在这两笔借款之前,还曾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这两笔借款已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落款时间均非其诉状中所起诉的任何一个人所写,答辩人从未在2013年的11月1日向其有过借款,无论是在担保合同还是借据中,其之所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是为了与自己的提款凭证记录相符而书写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许洪霞、被告刘海泉、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泉洁公司为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200000现金贰拾万元正单位泉洁纸业经手人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2013年10月26日。同日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0000现金贰拾万元正单位泉洁纸业经手人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2013年10月26日。上述条据均加盖了泉洁公司的公章和华兴合印章。上述借款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泉洁公司称是2013年10月26日之前借款并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2013年11月1日,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各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2013年11月21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支出的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出差生活费等,担保人对本条约定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自保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当日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泉洁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1000000现金壹佰万元正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担保人许洪霞刘海泉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1000000现金壹佰万元正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担保人许洪霞刘海泉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上述条据均加盖了泉洁公司、启辉公司公章和华兴合、许洪霞印章。上述借款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泉洁公司承认是事实,但称是2013年11月1日之前借款并已偿还部分,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3月30日,华兴合、泉洁公司、刘海泉给王金廷出具《调解协议》一份(王金廷未签字),载明原告王金廷与被告华兴合、华珊珊、泉洁公司、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1日分两次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手续,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分期偿还。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具体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诉讼费186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违约,除按约定偿还全部债务外,自愿以未偿还的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提交战秀玉2013年10月26日取款20万元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万元借款来源;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日战秀玉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万元单据一张、王金廷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15万元、10万元、信用社取款20万元单据各一张,证明100万元借款的来源。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泉洁公司对上述取款单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单据只证明曾提取现金,不能证明钱款的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各一份、20万元借条一张、20万元收条一张、100万元借条一张、100万元收条一张、《调解协议》一份、取款单据6张在案为凭。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泉洁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并《借据》、《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各一份,同日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以上两张借条和两张收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泉洁公司、华珊珊、华建广承认此条是由其出具,并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取款单据及2014年3月30日的《调解协议》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存在并已交付。2014年3月30日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未签字应属未生效,原、被告仍应按原有关借款的相关约定履行。2013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虽未约定利息,但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依相关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11月1日借款100万元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可减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对2013年11月1日借款100万元所提供的保证未约定期限,但因约定“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依法应认定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启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为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廷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息;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息;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王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华兴合、华珊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洪霞、刘海泉、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吉东审 判 员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