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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远建,米世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建,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远建,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户籍地系镇雄县;现住昭通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补,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远建、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才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远建及辩护人钟俊,被告人米某某及辩护人马玉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周远建销售了“云烟(紫)”100条给阮某某;2014年10月19日销售了“云烟(紫)”1240条给米某某;在其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卷烟50条;在国通快递公司和德邦物流公司查获未销售的“云烟(紫)”1230条及“红塔山”2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以上卷烟均为伪劣卷烟,经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卷烟价值共计25.65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米某某向周远建购买了“云烟(紫)”1240条后,又分别销售了400条、480条、120条共1000条给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同时在其家中查获了未销售的卷烟24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以上卷烟均为伪劣卷烟,经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卷烟价值共计12.4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温某甲、彭某某、温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阮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马某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银行存取款凭条,通话记录,扣押物品的采样清单,卷烟照片,被告人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远建的辩护人钟俊认为,在国通快递公司和德邦物流公司查获未销售的“云烟(紫)”1230条及“红塔山”2条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周远建的烟,该部分不应认定。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马玉补认为,米某某销售给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的烟共1000条均是每条54元销售的,故鉴定机关经每条100元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每条54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远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米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的罪名及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国通快递公司和德邦物流公司所查获的卷烟,证据链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该批卷烟系周远建的,故辩护人钟俊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米某某所销售的紫云卷烟进入市场后均是以100元/条的价格销售的,故辩护关于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远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查获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代理审判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陈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