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建华诉马文轩、石玉珍、刘金、兰继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马文轩,石玉珍,刘金,兰继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轩被告石玉珍。被告刘金。被告兰继平。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马文轩、石玉珍、刘金、兰继平四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文轩、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玉珍、兰继平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马福新、杨秀梅夫妇向我款30万元,并由四被告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多次索要,借款人至今未还,且现已下落不明,四被告拒绝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此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四被告辩称:我们只同意承担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因为我们向借款人表示只同意为其担保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表明:2014年2月26日,借款人马福新与原告李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福新向李建华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后在同一日,被告马文轩、刘金与原告李建华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马福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四被告为马福新向原告李建华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借款人马福新现金28.2万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借给马福新现金30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内头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予以在本金中提前扣除,故付给马福新现金28.2万元,另借款人马福新在2014年6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900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认为自己仅为原告借给马福新借款30万元的借款提供10万元的保证担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且其与原告签有担保马福新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保证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30万元的担保承诺书,故对其此次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将利息在给付借款本金时提前扣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其借给马福新的借款本金为28.2万元,四被告应对此28.2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此笔借款及利息,在借款人到期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利请求四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马福新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轩、石玉珍、刘金、兰继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28.2万元,并按月利率2.4%的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利息时应减除马福新曾给付的利息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7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宝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