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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周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周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上诉人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兆炯,被上诉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同泰公司与甲公司以及周斌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同泰公司正式雇佣周斌从事销售工作,周斌的劳动关系正式由甲公司转移至同泰公司,同泰公司与周斌建立劳动关系,周斌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2001年2月起)合并计入其在同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中,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斌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同泰公司处2013年销售政策—基本提成+销售分成的实施细则[同泰技发(2013)第023号]规定基本提成为订单净值的1%,销售分成为依据设备销售折扣的不同,给予销售人员不同的销售分成,销售订单签订后由财务计算出订单应分配给销售小组的基本提成+销售分成,在收到订单预付款后发放第一笔销售分成,基本提成+余下销售分成按订单收款同比例支付,每月操作。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2013年销售政策(第023号文,基本提成+销售分成)绩效目标责任书,约定周斌在享受公司的基本提成+销售分成的政策的同时,自愿承担因项目发生的技术交流费(招待、礼品等)、差旅费、F费(选型费、设计费除外)。同泰公司不再报销2013年6月17日以后发生的任何技术交流费(招待、礼品等)、差旅费、F费(选型费、设计费除外)。2012年3月8日周斌代表同泰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了无锡地铁1号线工程自动灭火(高压细水雾)安装工程供货服务合同,约定由同泰公司作为供货方供货,合同价格为33,134,811元,后因故该合同实际履行了140万元,周斌因此取得该项目提成10,810元。2013年4月15日同泰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同泰公司提供高压细水雾设备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为815万元,后因同泰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泰公司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68号,该案以调解结案,至此,南京某公司总计向同泰公司支付485万元合同款。同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如果没有经过司法途径追讨合同款,周斌在此合同中能够拿到提成81,500元。2013年5月5日周斌代表同泰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无锡海岸城项目部签订消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同泰公司提供中压细水雾设备,合同价为479,682元,后供货范围调整,合同价变更为347,515元。同泰公司表示如果该项目没有亏损,周斌应得提成为合同价的1%即3,475.15元。周斌表示除去提成,因为该项目合同分项价高于内部审批价,所以周斌还享有该项目的销售分成26,811元。同泰公司表示该项目的供货设备不属于销售分成范围,故不同意支付销售分成。同泰公司提供了周斌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清单,显示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周斌每月享有2,000元绩效,9月同泰公司以周斌第三季度考核成绩为D为由未发放绩效工资,并扣除周斌1,000元,10月起同泰公司不再支付周斌绩效工资。周斌对该工资清单显示的实发金额确认,但表示同泰公司没有向员工发放过工资单,所以工资构成其不予认可,表示入职时同泰公司承诺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对此周斌出示了一份乙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上显示周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同泰公司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2012年4月25日乙公司正式更名为同泰公司现有名称。原审庭审中同泰公司还提供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合同收款的奖惩方案”,该方案规定通过法律程序收回的账款,不再结算业务员提成。周斌表示同泰公司未出具过该规定,不予认可,表示同泰公司2012年4月才更名,1月份出具的该规定就已经使用了现有名称,明显不合理。同泰公司另提供了2013年销售体系考核及激励办法(以下简称“激励办法”)、个人绩效承诺书以及周斌的第三、第四季度考核表,激励办法规定季度考核为D的季度绩效工资为0.5倍,个人绩效承诺书显示周斌2013年全年目标位订单金额800万元,周斌第三季度考核为D,第四季度实际完成业绩为0。周斌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激励办法没有颁布过,第三、第四季度考核表及个人绩效承诺书均非周斌本人签字,系同泰公司伪造的,周斌表示其知晓全年目标为800万元订单,没有完成只会不享有提成,不会影响工资。同泰公司表示个人绩效承诺书以及第四季度考核表均系周斌本人签字,但因为搬家造成该些证据原件丢失。同泰公司表示如果存在工资差额,其认可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工资差额金额。2014年4月17日,周斌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768号,要求同泰公司支付:1、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提成84,590元及无锡海岸城项目提成5,600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差额12,214元;3、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647元;4、无锡地铁1号线差旅费1,271.50元;5、补足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裁决:一、同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提成48,500元及无锡海岸城项目提成5,600元;二、同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差额11,100元;三、同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304.15元;四、同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周斌补足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3,375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周斌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375元);五、周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375元交予同泰公司;六、对周斌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泰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无锡地铁一号线项目提成问题,现同泰公司主张根据关于合同收款的奖惩方案,若账款通过司法途径收回,将不再发放提成,同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方案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也未能证明该方案已经向周斌有效送达、告知,另该方案落款名称与落款时间与同泰公司的名称变更时间确存在矛盾,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份方案,同泰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同泰公司应当向周斌支付该项目的提成款,同泰公司表示如果要支付提成款,确认提成金额为81,500元,因周斌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认定同泰公司应向周斌支付该项目提成48,500元。关于无锡海岸城项目提成,同泰公司主张该项目亏损故不结算提成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目合同价的1%即3,475.15元应当作为周斌应得的提成款,周斌主张其享有销售分成,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报价高于内部审批价,故周斌主张其享有该项目的销售分成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同泰公司应当向周斌支付该项目提成3,475.15元。关于同泰公司主张周斌第三、第四季度考核不达标而扣除工资的问题,同样因同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激励办法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周斌进行告知,且同泰公司出示的周斌签字的个人绩效承诺书及第三、第四季度考核表缺乏原件,在周斌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无法采信,故同泰公司以此扣除周斌工资缺乏依据,现同泰公司认可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工资差额金额,故原审法院确认同泰公司应当向周斌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差额11,100元。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同泰公司未对仲裁其他裁决项提起诉讼,周斌也未对仲裁未支持部分提起诉讼,均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斌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提成48,500元及无锡海岸城项目提成3,475.15元;二、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差额11,100元;三、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304.15元。判决后,同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泰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就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曾先后签订《供货服务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前述《供货服务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同泰公司遂终止了该份合同,并委派同泰公司副总李某与南京某公司重新洽谈合作事宜,并最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因此该合同并非周斌所签,其无权就该《技术服务合同》要求同泰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此外,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同泰公司应当就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支付周斌项目提成,其金额也应当是4.85万元减去1.081万元,即3.769万元。关于无锡海岸城项目,同泰公司已经向周斌支付过该项目基本提成,因此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同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同泰公司无须支付周斌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提成48,500元及无锡海岸城项目提成3,475.15元。被上诉人周斌不同意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提成,同泰公司上诉称系争2013年4月15日的技术服务合同系由同泰公司副总李某所签订,并非周斌所签,故周斌无权就该技术服务合同要求同泰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同泰公司在仲裁及起诉过程中,均主张上述项目的收款系经由法律诉讼途径完成,周斌作为业务员不应享有该项目提成,而未提及该项目并非周斌所签订,故同泰公司现提出上述项目系李某签订,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符,且同泰公司未就其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同泰公司应支付周斌无锡地铁1号线项目提成。至于同泰公司提出提成金额应当是扣除已支付的10,81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同泰公司的陈述,2012年3月8日的供货服务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遂终止该份合同,并最终签订了2013年4月15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性质不同,故现同泰公司要求技术服务合同提成应扣除供货服务合同已支付提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锡海岸城项目提成,同泰公司主张已经向周斌支付过该项目基本提成,该主张与其仲裁及一审中关于该项目亏损,不应支付周斌项目提成的辩解不一致,且同泰公司对其已向周斌支付过该项目基本提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