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9号原告邓某。被告贾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4月原告草率地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原、被告结婚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常年不在家,不务正业、好赌成性,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被告自2013年以来在外拈花惹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第三者长期保持暧昧关系,打工挣得的钱全部挥霍享乐,甚至还时常向原告要钱,儿子从出生至今被告也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抚养子女的重担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2013年3月被告与第三者长期在外同居生活,并与原告断绝了任何联系。2014年1月被告父母亲在浦江县城的一家棋牌室里将被告找回家,事隔几天被告又再次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且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贾某乙的身份关系;结婚证二个。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贾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2013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因性格不和而时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贾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贾某乙自出生之日起直至去年一直在浦江县生活,其在较为熟悉的环境下成长更为有利,故贾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在由父亲直接抚养的同时,为满足子女和母亲相互的感情需要,应允许母亲在特定的时间探望。本院酌定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婚生子贾某乙进行探望,被告贾某甲应予协助。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甲书面同意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贾某乙的抚养费、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贾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邓某对婚生子贾某乙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与被告贾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