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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燕,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刘春燕,女,1956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项文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民,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女,1988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主管。原告刘春燕与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民、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7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搬运工,2001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退休后一直享受被告支付给退休职工的正常福利待遇。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拟由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受让被告全体股东所持100%股权。为保证被告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华北通海公司向全体在职与退休人员作出《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明确承诺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现被告背信弃义,违反承诺,拒不向原告支付退休人员企业内部补贴、过节费等费用。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国庆节及春节的过节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及退休时间及《承诺书》情况无异议。因被告目前经济效益不好,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在职、退休等全部员工的企业补贴,公司不再为员工报销或缴纳取暖费(包含煤火费等),不再发放过节费,以及非法律强制性必须发放的福利费用均予取消。现被告已经向原告等人发放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退休人员企业补贴;关于国庆节及春节过节费600元,被告从2013年开始因为效益不好,所以就没有发放过节费,2014年全面取消过节费,过节费是公司福利,被告有权决定不予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7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搬运工,2001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拟由华北通海受让被告全体股东所持100%股权。为保证被告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华北通海公司向全体在职与退休人员作出《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上载:鉴于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有意受让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全体股东所持三辰公司100%股权,为此,就股权转让有关遗留问题华北通海作出如下承诺:一、华北通海承诺股权收购完成后按以下原则处理三辰公司在职员工:全部接受原三辰公司在册在职员工,公司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证员工不低于现有工资水平及福利待遇,并按照社会工资增长水平及企业的经营状况逐年调整。二、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三辰公司的老干部(离休和处退)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老干部待遇。四、在本次股权并购完成后,三辰公司对其改制前进入本企业且目前仍在册的在职和退休职工中的非股东人员以每人伍万元(不含税)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告遂完成股权改制,现有投资人:解淑清,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25.2万元;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468.8万元。被告称解淑清为华北通海公司的代持股东,目前正在办理解淑清名下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故华北通海公司持有被告的全部股份。后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履行,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在职、退休等全部员工的企业补贴,公司不再为员工报销或缴纳取暖费(包含煤火费等),不再发放过节费,以及非法律强制性必须发放的福利费用均与取消。该决议下,加盖了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月2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取消企业补贴等福利的决定》。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及决定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单方变更原有承诺。另查,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30日、2月13日向原告等人发放了企业内部补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正常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为保证被告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华北通海公司向全体在职与退休人员作出《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明确承诺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遂完成股权改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现有股东的上述承诺不仅是构成被告股权改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被告改制的部分对价,故被告应诚信履行,不得随意单方变更。现被告以股东会决议名义作出《关于取消企业补贴等福利的决定》,明显侵害了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承诺书》内容继续履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春燕二○一四年国庆节及春节的过节费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煜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