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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诉岳群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岳群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519-2号原告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瑞丰路1976号。法定代表人岳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巍巍、闫欣,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群生,男,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泽江、岳瑜华,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诉被告岳群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巍巍、闫欣,被告岳群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泽江、岳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康北旅社是原告下属企业,由原告投资设立,被告曾被任命为旅社经理。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就康北旅社的经营管理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该协议存在程序不合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法人未签字等理由,向原告发出了《合约解除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无异议。但是,被告却拒不向原告移交康北旅社的房屋,仍将房屋对外出租,导致原告不能行使权利。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解决。为尽快解决康北旅社的经营问题,维护康北旅社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康北旅社的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合约解除通知书》,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协议已解除,被告后期缴费的行为属于代管集体资产行为,2014年街道办事处、居委文件要求规范集体资产,要求被告腾退集体资产。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占有和使用康北旅社的房屋,包括收取租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此之前,被告的占有和使用权,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在康北旅社的投资原告已予以确认,康北旅社内本身就有被告的资产,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当庭提出的撤销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从原告提供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协议未曾解除,被告向原告发出过《合约解除通知书》,但原告未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解除,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晋城市城区康北旅社系原告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下属企业,后晋城市城区康北旅社变更为晋城市城区康鑫水暖服务部。被告岳群生从1990年5月开始担任康北旅社的负责人,在被告任职期间,康北旅社在原有营业面积689.86m2的基础上,逐年投资建设经营面积3523m2。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有原告单位签章和被告签字,协议内容包括:因岳群生在康北旅社任职期间,对企业进行过固定资金投资,现由于年龄要退离原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达成该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自动退离企业工作岗位并移交一切手续,企业经理由岳瑜娉(被告女儿)担任;企业每年上交原告任务,2012年为18万元,2013年至2017年为每年20万元;现任经理每年除完成原告下达任务外,其他收入除一定费用外,剩余收入为归还被告个人投资款项,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的1月3日向原告上交利润7.5万元,分别于当年的9月10日、9月14日向原告上交任务款7.5万元、3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上交利润10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上交利润10万元,2014年1月11日再次向原告上交利润10万元,原告均予以收取。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康北旅社2013年收入分配表,并得到原告认可。同时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过《合约解除通知书》,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程序不合法,没有原告公司法人授权认可或签字;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因为双方说好还要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成就时被告才同意签订的协议实施,但原告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原告收到该《合约解除通知书》,未作出任何书面表示。以上事实由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康北旅社财产勘验核定报告》、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约解除通知书》、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上交利润单据6支、被告2013年收入分配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已解除,被告2013年6月30日发出《合约解除通知书》之后的上交利润行为是什么性质。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出,2013年6月30日原告收到《合约解除通知书》后,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后续上交利润的行为属于代管集体资产行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城市城区东街办事处2014年8月26日印发的《东街街道办事处社区集体资产资源管理试行办法》,要求规范集体资产管理。2、康乐社区治理“三违”工作实施方案。3、康北旅社所在地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现状。4、康北旅社建筑平面图,旨在说明旅社房屋平面构造。5、康北旅社2014年出租房屋收入情况及部分收款收据复印件和照片,原告陈述旅社年收入120余万元,被告每年缴纳的费用与总体收益不相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统计的房屋收入情况是单方统计的结果,不予认可,收入情况及租金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原告收到《合约解除通知书》后,口头答复不同意解除,还催促被告按协议继续履行,从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继续上交费用和提请原告审批收入分配表可以看出,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解除。对此,原告辩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收到《合约解除通知书》后,未作答复,2013年的收据显示“上交利润”,而2012年是“上交任务”,说明协议已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约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否则,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协议方可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法律规定的单方即可解除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只能协议解除,本案中除非原告收到《合约解除通知书》后同意解除,否则该解除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原告收到《合约解除通知书》后是否同意解除,原告陈述收到《合约解除通知书》后未作任何表示,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答复不同意解除,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但从后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11日继续收取被告上交的利润款可以看出,双方仍是按照协议履行,故可以视为原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对原告提出的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后续上交利润的行为属于代管集体资产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东街街道办事处和康乐社区文件、租房收入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协议已解除,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晋城康乐工贸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田璀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