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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商初字第2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海芹。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贾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贾海芹向原告所属(钦工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32%。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贾海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4492.11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按利率13.32%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14492.11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海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贾海芹向农商行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年利率13.32%,到期日结息。同日,原告农商行将1万元汇入了被告贾海芹的账户(账号62×××77),被告贾海芹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海芹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农商行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贾海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将1万元汇入了被告贾海芹的账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贾海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欠原告的1万元及利息,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32%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预交1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