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与付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付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植物油厂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有,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吉农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现上诉人盐业公司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铁军、委托代理人辛明,被上诉人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有原审时诉称,2013年1月10日,盐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付有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3月10日盐业公司又在付有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现今为止,盐业公司拒不偿还付有欠款8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并承担诉讼费用。盐业公司原审时辩称:1、盐业公司系国有盐业专卖企业,所有的销售都是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进行,进货和销售渠道固定,销量基本固定,属于刚性需求,无需对外进行借款周转。盐业公司从未允许或授权任何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所以付有所述借款与盐业公司无关,不应由盐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盐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屹立对外借款一事,盐业公司当时并不知情;王屹立在盐业公司任职期间挪用公款一案已经在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存在王屹立冒用单位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应属于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王屹立涉嫌犯罪一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以免导致与刑事案件作出不同的结论。3、盐业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借款凭证中的存在印鉴为虚假的情形,盐业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申请对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现盐业公司再次申请对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确为虚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本案已经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案件,如前所述,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付有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屹立于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盐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其任经理期间,2012年12月31日,盐业公司在付有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40万元欠条,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3月10日盐业公司又在付有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但盐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付有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盐业公司称该款系打入王屹立个人账户,但盐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屹立其身份地位系法律所确认,对外产生一定公信力,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系法人行为,因此,由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该法人承担。王屹立从付有处借款80万元借据上既法定代表人签字,又盖有公章,且用产权人为盐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故此借款应系盐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故盐业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借款80万元立即偿还付有,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4.8万元。至于盐业公司称该款系王屹立冒用单位名义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付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邮寄费108元由盐业公司负担。宣判后,盐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未组织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公章的真假不影响行为的公信力是错误的。王屹立虽原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自然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出王屹立的行为都是单位行为的推断。原审判决认定假公章的公信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是于淑平存到银行的,但上诉人在那段时间并没有单笔40万元的存入。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是王屹立在债务凭证上加盖的假公章,缺乏证据证明是王屹立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本案存在相关人员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付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虽然在原审申请了鉴定,但需经法院同意才能提起鉴定,法院不同意鉴定不违法。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屹立于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盐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0日,盐业公司与付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付有借给盐业公司4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给盐业公司。借款用途为盐业公司单位用款,利息每百元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如盐业公司违约,用盐业公司办公楼和房照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到期还不上全部归付有所有,并且加倍偿还。当日盐业公司为付有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借款合同与欠条上均有王屹立签字并加盖了盐业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10日盐业公司又向付有借款40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与2013年1月10日基本相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当日盐业公司向付有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借款合同与欠条上均有王屹立签字并加盖了盐业公司公章。借款后,王屹立向付有交付了盐业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作为两笔借款的抵押。盐业公司对付有持有的公司房屋产权证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并提供了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屹立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26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犯罪嫌疑人王屹立涉嫌贪污一案,2013年7月17日将其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8月因病予以释放。检察院经侦查认为,王屹立于2006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担任盐业公司经理、农安县盐务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借款500多万元归其个人使用,以盐业公司名义借款1000余万元归还其个人在本单位的借款等使用,故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王屹立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审查起诉。后因王屹立患肝癌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撤销案件。在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屹立的讯问笔录中,王屹立称在外面借的钱有的是以个人名义借的,有的是以单位名义借的,但这两种各借了多少记不清了,给他们出的都是借条,签的名,有的盖了单位的章,有的没盖,以单位的名义借的都盖单位的章了,以个人名义借的就没盖单位章,借的钱都用于单位补空和付利息了,其在单位借出的钱给单位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盐业公司向付有借款共计80万元,与付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付有出具了欠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盐业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盐业公司主张公章系伪造的,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因王屹立向付有借款时系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屹立以盐业公司的名义向付有借款,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盐业公司单位用款,在借款合同和欠条上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盐业公司的公章,付有有理由相信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盐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借款凭证上的公章系付有加盖,那么无论公章真伪,盐业公司均应对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太云审判员 沈 宏审判员 高 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