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杨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飞在施甸县由旺镇银川村委会新公路的三岔路口旁边的菜籽地、银川村委会新公路大南村岔路口、其家门口外面水井旁边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李某某、李某共计11.2克。被告人杨飞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今后绝不再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飞在施甸县由旺镇银川村委会新公路的三岔路口旁边的菜籽地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3粒,约重4.3克。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杨飞在施甸县由旺镇银川村委会新公路邻大南村附近菜籽田的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21粒,约重2.1克。同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杨飞在自己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和李某"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约重1.0克。同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自己家门口外面的水井旁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和徐某某"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5粒,约重1.5克。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飞在自己家门口外面的水井旁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约重1.0克。同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施甸县由旺镇银川村委会新公路大南村岔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3粒,约重1.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9月7日因其吸食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李某、徐某某进行询问,二人交代多次向杨飞购买毒品吸食。同年9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飞家将其抓获。(三)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交代其向被告人杨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曾与"老憨人"、徐某某、李某某在一起吸食,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老憨人";被告人杨飞交代其曾多次毒品给李某某,但公安机关亦无法查找到李某某。二、证人证言:(一)杨某证实,2014年,杨飞多次与她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二)徐某某证实,他曾十多次与杨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有几次是他让李某电话联系杨飞后购买。(三)李某证实,自2014年4月至9月,他曾十多次与杨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有几次是分别与徐某某、李某某去和杨飞购买。三、被告人杨飞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杨飞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与杨某购买的。自2014年4月至6月,他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二次贩卖给徐某某,五次贩卖给李某某。此外,公安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四、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飞对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不同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二)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6时,侦查人员从库存毒品中随机提取"WY"型及"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0粒,经被告人杨飞确认后,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10粒"WY"甲基苯丙胺净重1.00克,10粒"881"甲基苯丙胺净重1.00克,即杨飞贩卖的"WY"型、"881"型甲基苯丙胺每粒平均约重为0.1克。五、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飞使用的电话与杨某频繁联系,与李某多次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审 判 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