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松与王学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王学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张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黄松。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恺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员。被告张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责人郁秀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松与被告王学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张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永平,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朱玲、李恺鑫,被告张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学友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张杰驾驶的牌号为“苏F×××××”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及被告王学友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学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张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2799元。被告王学友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其要求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要求原告提供保单的原件,以确认投保的事实。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为案涉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被告张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学友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三万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海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被告张杰驾驶的牌号为“苏F×××××”轻型普通货车沿洋海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又与原告及被告王学友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两侧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伴纵隔内挫伤性血肿、头部外伤,于同年6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先行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80天,其中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3、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需休息6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另查明,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中,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再乘以免赔率5%,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杰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53492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举证出院记录。4、营养费9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91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3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片、原告向海门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缴纳会费的收据。7、误工费3310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7920元),按照原告的收入48333元/年,即132元/天,计算2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片、原告向海门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缴纳会费的收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7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10、车损费800元,举证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11、鉴定费22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不予赔偿。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认可误工标准为90元/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原告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时间未满一年,且营业地点在农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计算20年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认可交通费为400元。对车损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是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编号为0002414624、0002564817、0002015102、0002399358、0002579823、0002035621的发票在病历中无记载,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为200元。因原告已评残,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在其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另,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9800元,并举证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被告张杰、永诚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医药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为6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第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无异议,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认可误工期限为160天。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20年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认可交通费为400元。认可车损费为8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中的相关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多次复诊。而原告举证的多张医疗费发票,虽在病历上未有记载,但从其内容及时间可以认定,系原告复诊所用,应予支持。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张杰、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98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举证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其上仅列举核减的药品名称、核减金额及比例,未详细列明核减金额及比例的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492元。2、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应予认定。故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0天=360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60天+70元/天×30天=91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纺织机械维修业,非以务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纺织机械配件维修业。但原告主张按照13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误工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7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60天)。因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相应减少。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46721元/年÷365天×250天-68692元÷20年÷365天×60天=31436.09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7115.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学友、张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中被告王学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张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举证交通费发票多为出租车发票,且与原告就医的实际并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且有原告举证的相关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800元。11、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可按照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4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31436.0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3080.09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松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小型轿车及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664.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66664.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2752元,因被告王学友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王学友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926.40元,被告张杰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825.60元。因案涉轿车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替代被告王学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926.40元。案涉货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者险(未覆盖不计免赔险),故除被告张杰自愿承担的损失人民币641.28元外,余额人民币12184.3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张杰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杰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除其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41.28元外,余款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张杰的垫付款,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杰。被告王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松损失人民币68664.05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户名:黄松,账户号:62×××1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松损失人民币29926.4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户名:黄松,账户号:62×××19)。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松损失人民币66664.04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松损失人民币12184.32元。五、被告张杰赔偿原告黄松损失人民币641.28元,该款与其先行为原告黄松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相抵,原告黄松应返还被告张杰钱款人民币4358.72元。综合上述三、四、五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松人民币74489.64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户名:黄松,账户号:62×××19);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杰人民币4358.72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黄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2937元,由原告黄松负担人民币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0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户名:黄松,账户号:62×××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81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户名:黄松,账户号:62×××19),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67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户名:黄松,账户号:62×××1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