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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淑会、黄靖等与韩最奎、汤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刘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汤林,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最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蒋维明,吴开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郭福志(郭小波之父),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方碑村*组。原告张淑会(郭小波之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黄靖(郭小波之妻),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未��年人,郭小波之子),男,201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靖(郭某之母),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维明、吴开伦,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邦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负责人唐千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林,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区马武镇方碑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民安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6229-8。法定代表人冯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伶,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最奎,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负责人宋文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林,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与被告刘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汤林、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最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靖、郭福志及张淑会、黄靖、郭福志、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维明、吴开伦,被告刘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国,被告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昌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伶(特别授权),被告韩最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吴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诉称,渝GFU5**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刘德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G870**号轻型货车属被告韩最奎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2月5日15时00分许,原告郭福志和张淑会之子、黄靖之夫、郭某之父郭小波醉酒驾驶渝AG57**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未年检)从兴隆往惠民方向行驶至方碑村居民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德华驾驶的渝G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德梅、吴义珍)擦挂,致郭小波当场死亡,吴义珍面部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汤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最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义珍、刘德梅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因郭小波死亡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抚养人郭某生活费52164元、被扶养人郭福志生活费337466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950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郭小波死亡产生的损失11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因郭小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0790.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GFU5**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案划分为主次责任,我司只能承担10%的民事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德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在��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未尊重客观事实;原告请求的数额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福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郭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醉酒驾驶、摩托车也未年检而发生的本次事故,有主要过错,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我最多认可1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被告汤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是以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经营项目,本案追加了重庆力奥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所以,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汤林是我司在涪陵区马武镇方碑村项目负责人属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请求的金额过高,颠倒了责任的主次之分。对原告的具体请求项目,在质证中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韩最奎在本次事故中被划分为次要责任有异议,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理由为其车停靠在路边,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被告韩最奎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请求在质证中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最奎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郭小波为原告郭福志、张淑会之子,原告黄靖之夫,原告郭某之父。渝GFU5**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刘德华所���,渝G870**号轻型货车属被告韩最奎所有,被告汤林为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区马武镇方碑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5日15时00分许,郭小波醉酒驾驶渝AG57**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未年检)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兴隆街往惠民方向行驶,至涪陵区马武镇方碑村居民点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德华驾驶的渝G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德梅、吴义珍)擦挂,致郭小波当场死亡,渝GFU5**号普通二轮摩托乘坐人吴义珍面部擦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G870**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事故路段道路上;同时,被告汤林在该路段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林���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最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义珍、刘德梅无责任”。事后被告刘德华给付原告费用3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郭小波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于1983年7月18日出生;有一未成年子郭某(2014年10月24日出生)。渝GFU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渝G87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涪陵区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郭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刘德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汤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被告韩最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最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义珍、刘德梅无责任;结合郭小波、刘德华、汤林和韩最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郭小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德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最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郭小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继承人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承担;被告汤林为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区马武镇方碑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负责人,对外不具备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汤林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担责,而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应由被告汤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德华所有的渝GFU5**号二轮摩托��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韩最奎所有的渝G87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与被告刘德华、韩最奎、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小波死亡,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请求被告赔偿郭福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中,原告举示涪陵区公安局马武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涪陵区马武镇方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涪陵区马武派出所印章),证明原告郭福志于1954年9月7日出生;但原告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和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均证明原告郭福志于1957年9月17日出生;显然,原告郭福志的出生日期应当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现有的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为依据。因此,原告郭福志现未年满60周岁以上,诉讼中亦未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郭福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华等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郭小波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重庆欧耀装饰工程���限公司的劳务证明、证人证言、郭小波与重庆欧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郭小波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郭小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刘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等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院对被告刘德华等人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56484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子(5796元/年×18年÷2)];2、丧葬费为25003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81987元(含被告刘德华支付给原告费用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因郭小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500元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97元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因郭小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三、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因郭小波死亡产生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87元。由被告刘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72397.40元(含已支付30000元),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36198.70元,被告韩最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36198.70元;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自行承担217192.20元。四、被告汤林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减半收取3949元,由被告刘德华负担790元,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395元,被告韩最奎负担395元,原告郭福志、张淑会、黄靖、郭某负担2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