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华少涛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少涛,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岳行初字第00086号原告华少涛。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委托代理人吕柯威。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委托代理人罗德。委托代理人于卫星。第三人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喜。原告华少涛(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对第三人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核发的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需追加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该公司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德、于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第三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由于此前对案件不知情,未能及时参加诉讼,请求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因该公司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德、于卫星,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核发了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二、总平面图。证据三、建筑初步设计说明、分层平面图、轴立面图、剖立面图。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裕农街经济适用房1#栋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拟证明被告对项目进行了现场核实,并查实该建设工程项目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证件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提出的几项未办理完结的规划变更申请其实早已办结,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依据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华少涛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开发的长沙市天心区裕农街69号“景泰雅苑1#栋”项目商品房的购房户。因一直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查询该项目相关信息,在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上查询发现“景泰雅苑1#栋”项目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名称为“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该项目尚有三宗规划变更项目的办理状态为“正在办理”,分别为案卷编号20102154XA5的裕农街小区1#栋(建1(2007)0088号)地下室变更项目、案卷编号20100944XA5的裕农街小区1#栋变更、案卷编号20090862XA5的裕农街小区1#栋外墙装饰(变更)。原告认为被告对不符合规划要求且尚未完成规划变更的涉案商品房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属于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商品房的购房户,系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三、被告网站的查询信息。拟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证据四、第三人的长国用(2007)第0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五、宗地草图。证据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0022)证据七、第三人的长国用(2014)第0746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八、宗地图。证据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修改补充合同》。证据四至证据九拟证明涉案的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容积率等内容均已改变,被告声称进行了现场核实,但却对土地面积、容积率的变更未核实清楚。证据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证据四至证据九的来源合法。被告辩称:被告依据规划许可条件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项目进行了现场核实,该建设工程项目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被告核发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项目的验收程序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合法。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土竣验字(2012)28号“裕农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据二、长沙市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证据三、湖南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3#栋测量成果。证据四、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竣工定位比较图。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的项目工程建成后的现状,竣工经过了勘测和政府各个部门的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的建设工程实际情况与原来的规划内容、规划条件发生明显变化,规划总平面图显示用地面积是5665.23平方米,而现有有效面积为4656.97平方米;规划的总建设面积为48153.26平方米,实际建成面积为44953.67平方米;其中本案所涉的1#栋规划建筑面积为45638.76平方米,实际建成面积为42334.85平方米;容积率规划的是7.89,而1#栋实际容积率为13.12;1#栋的设计规划用途为住宅,而实际建成后存在476.0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验收的职责。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实际建成面积与规划审批时批准的建筑面积之间的差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的合理范围。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出示相应的原件,所谓的审批都是内部的流程,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变更事项的审批被告已经办理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办理完的问题。证据四至证据十,系原告开庭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第三人应在2007年10月之前开工建设,但这份证据中写明本项目是2008年4月才开工建设,国土部门列出了该项目实际用途、容积率与原批准内容不一致等违反规划许可的情形,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非法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是非法出具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该测绘图也没有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依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只加盖了资料专用章,没有加盖测绘单位的公章。而且被告没有将这份图纸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另外,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至证据十,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述证据来源清晰,均系第三人持有的证件及合同,第三人对其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规划总平面图上标示的“实际用地面积”5665.23平方米是包含了裕农街、二条巷等道路面积在内的土地面积,其中第三人能够用于开发建设的“有效用地面积”为4656.97平方米,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原告认为规划总平面图上批准的1#栋建筑面积为45638.76平方米,但总平面图上明确标注了该面积“包括地下层面积3534.86㎡”,即批准建设的地上面积为42103.9平方米,原告所称建成面积42334.85平方米,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修改补充合同》中也写明系“实际建成地上房屋”,与批准建设的地上房屋面积之间误差不足1%;原告所称的规划容积率7.89,系规划总平面图中标示的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3#栋所占地块的总体“实际用地容积率”,由这两栋房屋的地上建筑总面积除以实际用地面积所得,并非仅指1#栋的单体建筑容积率,从该项目建成前后第三人先后取得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看出,该项目的总用地面积、有效用地面积等指标基本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其实际建成后的“实际用地容积率”与原规划审批的数据亦基本一致,两者间出现的细微差别系实际建成面积与原批准建设面积之间的误差导致;关于建筑用途问题,在被告2007年审批通过的1#栋底层平面图中已经有“拆迁安置门面”的商业用房面积。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的证据一,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就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四,加盖有绘制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第三人在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时已向被告提交,只是被告未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未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等同于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三,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月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长沙市天心区裕农街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6022.05平方米,并于2007年2月办理了长国用(2007)第0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其有效使用面积为4656.97平方米。第三人在该地块开发建设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3#栋两栋建筑(房屋销售时的楼盘名称为景泰雅苑)。2007年3月,被告批准了该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及1#栋的分层平面图、轴立面图、剖立面图,并于同年4月为第三人核发了1#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栋工程竣工后,由长沙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绘制了竣工定位比较图,被告依据原审批的规划图纸及竣工定位比较图对1#栋进行了规划竣工验收,并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1#栋的各项建筑指标均符合原审批的规划要求,遂于2012年8月10日为第三人核发了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的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景泰雅苑1#栋”的2815号房屋。另查明,第三人在竣工验收前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7月21日和2011年2月24日提出了三项规划变更申请,被告在核发长规验(2012)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前均已办理完毕,但未及时对政府网站上的公示内容进行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依据原审批的规划图纸及竣工定位比较图对建筑的规划审批情况和实际建成情况进行了对比,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被告在确认1#栋的各项建筑指标均符合原审批的规划要求后,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湖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及原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两个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的问题。《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系湖南省建设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006年8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发布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因此,这份文件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原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系被告的内部管理文件,而被告也已经依照《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关于竣工检查程序的规定,收存了定位比较图并进行了竣工检查。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裕农街经济适用房项目1#栋明显违反规划条件的问题。原告认为1#栋容积率发生变化是由于原告将基于“有效用地面积”计算的容积率与被告基于“实际用地面积”批准的容积率进行比较而得出的错误结论;原告认为建筑面积误差率过大是由于原告将被告批准的1#栋包括地下建筑面积在内的总建筑面积与实际建成后的地上建筑面积进行比较而得出的、错误结论;原告认为1#栋建筑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但被告提交的原审批图纸中已明确包含有商业门面建筑面积;原告认为1#栋用地面积增加是由于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修改补充合同》对该项目整体用地面积中出让土地所占比例的调整误认为对整体用地面积的增加而得出的错误结论。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尚未完成规划变更的商品房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违法的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东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