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阳,打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邢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阳在其名下的波罗牌汽车(冀E×××××)已经在银行抵押的情况下,将该车再次抵押给许某前,以借款为名从许某前处骗取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前的陈述,证人武某、贾某、李某甲、冯某的证言,车辆分期抵押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阳利用虚假身份证信息冒充房东杨某将其租住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天一城南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子转租给李某丙,骗取李某丙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阳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阳诈骗被害人的钱款应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赵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二、被告人赵阳诈骗被害人许某前70000元、李某丙20000元责令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赵阳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数额为7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上诉人赵阳在其名下的上海大众POLO汽车(冀E×××××)已经在银行抵押的情况下,将该车再次抵押给许某前,以借款为名从许某前处骗取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赵阳的供述:2014年3月份,我从许某前手中借了7万元,我给许某前打了借条,内容大概是我借许某前7万元,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用我的车冀E×××××抵押,如到期未还清钱许某前有权处理汽车,我将汽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押在许某前处,我借许某前的钱还差7.5万未还,包括本息。该车是2013年8月从邢台市悍龙4S店买的,车款7.7万元,我走的分期付款,先交了首付4万元,后来又交了半年多的分期车款,每个月1700元。我借许某前钱后就将车放在许某前处了,一直在他那儿。买车时,我问吴丽芳(4S店销售人员)有没有车辆登记证,她说过两天来拿,过了一天,吴鹏飞(4S店销售人员)让我去中华驾校拿车辆登记证,我就过去直接拿到手了。行车证是吴鹏飞带着吴丽芳和一个中介人员跟我一起去中华驾校办的。我是通过中介办的分期付款,我给了这个中介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我妻子的身份证,这个中介人拿我的证件给我办了张中国银行的长城信用卡,用这个信用卡办的车贷。2014年五六月后因为没钱就没有足额还贷款,银行催收过。我认为有登记证书就可以抵押了。向许某前借钱时忘了告诉他汽车办理了贷款。2、被害人许某前的陈述:2014年3月初,经朋友李现辉介绍,赵阳从我手借了7万元钱,给我打了7.5万的欠条,答应七月底还清,当时把他的POLO车押在我那儿,还给了我汽车的登记证书、行车证和赵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赵阳说如果还不清钱,可以把他的车卖掉。7月底我跟他联系,一直找不到人,我准备把车卖掉时发现他的车登记证书是假的,车也是法院查封车辆。赵阳将车抵押给我时没有对我说车在别处抵押着。3、证人武某(系蓝池上海大众4S店销售人员)的证言:2013年8月3日赵阳从我这提走一辆新PO**,全款支付共72900元,赵阳来时旁边跟着一男的,那男的刷卡支付的。我只给过赵阳合格证,车辆登记证和行车证我都没有提供。我所在的4S店里没有叫吴鹏飞的。4、证人贾某(中国银行内丘支行职员)的证言:2013年7月26日我们下面一名经销商李某甲拿着赵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担保人相关信息,找到我办理车辆分期贷款业务,我按规定审核了所有手续,二级经销商名称是联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把写有机动车所有人赵阳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在我行,一起抵押的还有车辆保险单和购车发票、车辆完税发票。我按规定给联友汽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1万元,36个月还清,每个月交本金和手续费1572.5元,我们为赵阳办了一张中国银行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该车的车牌号是冀E×××××。2014年3月至今赵阳一直拖欠每月的还款,经催收未还款,后来就联系不上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曾帮赵阳在中国银行内丘支行办过汽车分期业务。2013年,吴峰波(任县开发区卖上海大众汽车的)领着赵阳夫妻俩找我,我们在电信大楼附近见面,见面后,赵阳夫妻俩签订了银行贷款合同,合同等银行审核通过后,我通知赵阳,我们一起去邢台蓝池大众汽车销售处提车,后由冯某办的上牌业务,办好后,赵阳就开车走了。汽车分期业务是用汽车登记证书(须是原件)抵押给银行的。我公司没有交给过赵阳任何登记证书。我公司没有叫吴鹏飞的人。6、证人冯某(系内丘联友车贷销售公司员工)的证言:2013年,赵阳来我公司办贷款买车的业务,前期我公司其他员工跟赵阳签订了贷款买车协议,我是负责在客户提完车后去银行拿抵押合同,然后跟客户一起去中华驾校检车东线上牌照,上完牌照后我拿着车管所给的登记证书和一些我公司需要的手续就回公司了,回来后我把这些东西给了李某甲,赵阳之后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7、银行工作人员贾某提供的涉案车辆分期抵押手续复印件一套,其中有该车的登记证书。8、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显示的冀E×××××的信息与贾某提供的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一致。9、许某前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假的登记证书(与贾某提供的登记证书的编号、汽车发动机型号、排量等不一致,邢台市车管所盖章证实不是该所核发的)、借条复印件、赵阳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8月份,上诉人赵阳利用虚假身份证信息冒充房东杨某将其租住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天一城南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子转租给李某丙,骗取李某丙2000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赵阳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4年8月11日我在中介所看的现在我所租住的房子,当时住天一城南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人自称是房东,我们就谈房租的事,一年一交是1500元每月,一年房费加上2000元押金,共2万元。他自称是桥西法院的法警,叫杨某,我想要看他的身份证,他说身份证没有随身携带,在他媳妇那里在老家了,过两天给我看。第二天,他说找到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让我看,我看复印件上面头像是他本人,名字是杨某,看完后,我们就在我现在租住房子内签订了租房合同,当时中介人也在场。签完后,8月12日他给我发过来一个卡号,户名是赵阳,说赵阳是他同事,让我把钱汇到这个卡号上,后来我在豫让桥路与泉南东大街交叉口处工商银行柜台给这个卡汇款2000元,汇完后我打电话让他查收一下,他说收到了。8月13日下午,我和中介人都到天一城房子那里帮他搬家,后来再次联系他就联系不上了,他电话停机。直到9月30日19时30分现在房子的房东给我打电话说:“我是杨某,我才是房东,你被以前租我房子的人骗了。”我才知道我被骗了。2、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辨认出冒充房主杨某的人,即赵阳。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上午,我所出租的桥东区天一城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子合同到期,我联系租户赵阳怎么也联系不上,17时许,我下班后去小区我房子那里查看,当时,我房子内没有人,我拿钥匙开房门进屋一看跟赵阳住的时候完全不一样,我看到椅子上有一个女士包,打开后我发现内有一张家乐园会员卡,我拿着卡去家乐园服务台一查,此卡为李某丙所有,并要了电话号码,我就给她打电话说我是真房东,你被骗了。之后,我们再叫上中介,我们三方一碰头,事情已经明显,李某丙被骗了,后李某丙打电话报警了。我媳妇陈某和赵阳通过中介签的合同,赵阳租住我房子每月租金1700元。赵阳不欠我房租。我不允许赵阳将房子转租给别人,合同上已经明确指出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5日,李某丙打电话给我中介,她说要找一个房子住,房租在1600-1700元。根据这个条件我在网上看到天一城南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子条件与李某丙要求相符,我根据网上预留电话联系房子的主人,对方说现在不方便,后我把对方电话给了李某丙,让她自己联系对方。8月11日他们约好第二天在房子那里见面签合同,当时,我要求房东提供房本和身份证,他说都在媳妇那里,媳妇回老家了,等媳妇回来之后才能看,我说要看看别的证件,如驾驶本等,他说也没有,后来房东要拟定一份合同,让我们第二天过来签订合同。8月12日李某丙打电话说她跟房东约好了,让我陪同她一起过去房子那里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房东拿出身份证复印件,我跟李某丙核对了一下,我看复印件上是房东本人照片,名字叫杨某,之后,租住合同由我写,他们两人就签字了。当时,我怕合同有问题,在合同中专门写上“保证房产产权清晰无纠纷,如违约赔偿3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完毕后,当时,李某丙没有带钱,合同就留在房东家,过后,李某丙电话告诉我,钱已经给房东了,房东要搬家让我过来帮忙,我过去房子那里帮忙后就离开了。今天上午李某丙给我打电话,她说原来房东是假的,骗我钱跑了,现在找不到人,现在真房东要过来跟我见面,让我过去一下。我过去后,现在李某丙所租住房子的房东拿出房产证复印件和以前的租房合同、假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我看。我们一看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和原来假房东一样,但是名字不一样,这个名字叫赵阳,以前看的那个名字叫杨某,就是跟现在真房东名字一样。看完后,我确信李某丙被赵阳骗了,我们又联系不上赵阳,之后,我们就让李某丙报警了。月租金1500元,年付加上押金2000元,一次性付给房东20000元。这20000元李某丙是在银行转账付给对方的。5、证人陈某(系房东杨某妻子)的证言:天一城南区5-1-302的房子是我的,2013年9月26日通过中介租给一个叫赵阳的人了,租期一年,有合同。6、陈某辨认出租房子的人即上诉人赵阳。7、陈某与赵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8月11日李某丙往赵阳的卡号62×××65上汇款2万元。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豫让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赵朋果到豫让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儿子赵阳因欠钱被别人扣下了,对方约在东方大厦见面。民警白志峰迅速带队到东方大厦蹲守,后发现一可疑车辆,号牌为冀E×××××,车上人员鲁格群交代,赵阳跟许某前在一起。民警遂联系许某前,后许某前和赵阳一同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赵阳实施诈骗两次,总价值9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阳诈骗被害人的钱款应予以退赔。关于上诉人赵阳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数额为7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赵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前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第一起诈骗数额为7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赵阳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赵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当庭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