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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辉与唐多华、唐德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唐多华,唐德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全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蒋辉,干部。被告唐多华,居民。被告唐德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辉诉被告唐多华、唐德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蒋辉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4元,撤诉减半收取7272元,由原告蒋辉负担。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