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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韩某,女,1978年5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我和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前我们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外出打工九年音信全无,我身体××没有生活来源,还要独自抚养孩子。我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王某甲依然杳无音讯,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请求判令我和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某和王某甲于2001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婚前双方约定男方按照本地习俗倒插门到女方家庭,××××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韩某生活。二人婚后主要居住在韩某的娘家,王某甲经常外出不归,外出期间既不告知家人去向也不与家人联系。韩某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二人夫妻感情未改善。韩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韩某抚养,王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王某乙,其表示愿意随其母韩某生活。上述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韩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王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王某乙的陈述,(2014)太民一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王某甲长时间外出不归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韩某坚持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乙自愿选择随母亲生活,应充分尊重其本人意愿。韩某表示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韩某自行抚养,被告王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