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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凤山等67人与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宋明凯、梁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杨作昌,闫云洲,赵明林,于长发,李春波,王延章,刘刚,李宝华,贾林太,柴景波,包文都苏,张海林,李长江,赵忠艳,王淑琴,王宏宇,刘成海,刘春河,刘惠波,高华,卢哺光,王宝仁,姜涛,郑崇山,邹忠学,焦利群,尹福贵,刘凤臣,张淑丽,梁永兵,杨秀平,王格日勒,鄂雯雯,吴秀花,王耀福,郭福志,张富帮,张富春,刘宝贵,国荣,赵长青,王宝海,赵玉泉,李方伟,宋春艳,于长有,王忠武,冯志国,张俊英,陈文会,包龙眼,于永军,李凤林,徐俊海,王玉顺,何玉柱,孟哈申高娃,于春江,于春水,于滨滨,姜肖斌,陈巴根那,董成祥,董守军,刘金芝,刘杰,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宋明凯,梁文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凤山,男,汉族,1947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杨作昌,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原告闫云洲,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赵明林,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原告于长发,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李春波,男,满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王延章,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刘刚,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李宝华,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原告贾林太,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柴景波,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包文都苏,男,蒙族,1957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海林,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李长江,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赵忠艳,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淑琴,女,汉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宏宇,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刘成海,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刘春河,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刘惠波,男,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高华,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卢哺光,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原告王宝仁,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姜涛,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郑崇山,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邹忠学,男,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焦利群,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尹福贵,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刘凤臣,男,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张淑丽,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梁永兵,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杨秀平,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王格日勒,女,蒙古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鄂雯雯,女,达斡尔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吴秀花,女,达斡尔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王耀福,男,蒙古族,1963年3月7日出生。原告郭福志,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原告张富帮,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张富春,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原告刘宝贵,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国荣,男,蒙古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赵长青,男,蒙古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王宝海,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赵玉泉,男,蒙古族,1960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方伟,男,蒙古族,1963年1月2日出生。原告宋春艳,女,达斡尔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于长有,男,汉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王忠武,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冯志国,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张俊英,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陈文会,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包龙眼,男,蒙古族,1970年2月4日出生。原告于永军,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凤林,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徐俊海,男,满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玉顺,男,蒙古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原告何玉柱,男,蒙古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孟哈申高娃,女,蒙古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于春江,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于春水,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于滨滨,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姜肖斌,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陈巴根那,男,蒙古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董成祥,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董守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刘金芝,女,满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刘杰,女,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诉讼代表人王凤山,男,汉族,1947年7月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海拉尔区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风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炜革,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未到庭)被告宋明凯,男,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未到庭)被告梁文举,男,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未到庭)原告王凤山等67人诉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轻工集团)、XXX、宋明凯、梁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鄂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山等101人劳务费188058元、交通费1711.20元、住宿费616.50元、餐费1332元、通讯费307.50元,合计192025.2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山等10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轻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未全面核实王凤山等101人的真实身份情况,程序违法,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呼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8)鄂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山等68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郭会田,被告哈轻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周炜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山等人诉称,2005年至2006年,原告王凤山等人在被告哈轻工集团承建的伊敏长焰煤矿库房工地打工,被告尚欠劳务费23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哈轻工集团支付劳务费230000元;追讨劳务费产生的旅差费、住宿费、邮寄费、餐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006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要求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哈轻工集团辩称,一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重审期间原告虽列举了67人,但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就本案同一事实,2008年3月17日曾有101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中级人民法院曾以未核实原告真实身份为由发回重审,现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人数却变更为67人,证明原告身份的虚假性和不确定性,即使67人推举诉讼代表和委托代理人,也应有相关的授权;本案不属集体诉讼或集团诉讼性质,不应以67人为原告,应一案一立一审,另本案应属劳动纠纷,原告应先劳动仲裁,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二是原告将被告哈轻工集团列为当事人并主张权利,诉讼对象错误,被告与齐齐哈尔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公司)签有施工合同,与各原告间没有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三是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且还多支付了10万元,若有人领取了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四是XXX、宋明凯、梁文举未出庭,无法核实原告身份,因为对原告等人的务工情况只有该三人清楚。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未出庭、未答辩。原告王凤山等67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费工票,有XXX、宋明凯、梁文举签名,共106张726778元,用以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劳务费的数额及事实,因原告方人数变动,现由67人主张权利,应付欠款297961元,但按诉状23万元主张。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对原告的说明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在原审中由101人主张劳务费19万元,现原告减少为67人却主张23万元,不符合事实和客观实际,另外以上工票上虽有XXX、宋明凯、梁文举签名字样,但是否为该三人的真实笔迹无法确认。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宋明凯系被告哈轻工集团的项目经理,以上证据上面的签名确系宋明凯本人。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提出,该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与齐齐哈尔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齐齐哈尔公司负责人是XXX、梁文举和宋明凯,但后期证实齐齐哈尔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该三人因伪造国家公章罪被鄂温克旗人民法院予以刑罚,故原告所提出的宋明凯是被告方项目经理的主张不能成立。3、交通费票据420张,用以证明在6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方为讨要劳务费而产生交通费用9692元。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实系原告主张劳务费所产生,且原审101人的费用不能合并到本案。4、住宿票据93张,用以证明因追讨劳务费而产生住宿花销2100元。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认为以上票据为白条,没有标注日期,不是合法票据,且原审的票据为90张,是针对101人,不能合并到本案中。5、通讯费票据面值1025元,用以证明为追讨劳务费与法院、当事人、被告等通讯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认为无法证实以上费用是用于追索劳务费。6、邮寄费票据14张290元,用以证明与各当事人联络、邮寄等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认为邮寄身份证明,说明各原告并不是本人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且该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与被告无关。7、餐费票据33张4400元,用以证明在追讨劳务费过程中产生的餐费。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认为以上票据是白条,即使不主张劳务费原告也应吃饭,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8、胸牌9枚,上有哈轻工集团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劳务者,与被告哈轻工集团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已提供5枚,现再提供4枚。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提出以上施工现场入场证,是为安全起见避免非施工人员入场,而由齐齐哈尔公司颁发的,该入场证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原告只是齐齐哈尔公司的工人或雇员,与被告哈轻工集团无关,该凭证只作为进入现场的标志,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9、建筑劳务合同,用以证明由被告哈轻工集团发包,齐齐哈尔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本案原告所参与劳务的施工现场,在合同中,齐齐哈尔公司方面有XXX、宋明凯、梁文举代为签字,证明该三人的承包身份。虽后期证实宋明凯私刻齐齐哈尔公司公章,从而导致该合同无效,但被告哈轻工集团作为发包方在期间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哈轻工集团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合同恰能证明合同的施工主体是齐齐哈尔公司,被告哈轻工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齐齐哈尔公司与被告签署合同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和主体资格证明,故被告哈轻工集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且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虽然XXX、宋明凯、梁文举三人因伪造公章而犯罪,但施工中涉及的工人仍应向XXX等三人主张权益,与原告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未出庭,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哈轻工集团发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为主张其劳务费而支出了相关的费用,故本院对以上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邮寄费等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通讯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哈轻工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鄂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101人向法院主张过劳务费等,而现在又以67人来主张,其中工票、交通费等票据相互重叠,并提出原告的真实身份不确定,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已被撤销,与本次诉讼不矛盾,原告人数的变更是因有些自愿放弃,且原告的身份已经过法院逐一核实。2、建筑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合同施工主体为齐齐哈尔公司而非原告,履行合同的双方及工程款的给付也与原告无关,原、被告间没有利害关系;合同签署时间是2005年8月10日,发生在刑事案件判决前两年,被告在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中无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齐齐哈尔公司的合法手续,故该合同恰能证明被告哈轻工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3、哈轻工集团与齐齐哈尔公司的劳务款核算明细一份,证明合同施工主体为齐齐哈尔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20845元,被告在2005年、2006年期间共付款820859.50元,多付款14.50元,同时证实是齐齐哈尔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名捺手印与被告哈轻工集团结算,被告哈轻工集团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手续应加盖财务公章并有领导签字,且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等人未得到劳务费,该责任应由被告哈轻工集团承担,该证据不能作为拒付劳务费的理由。4、哈轻工集团项目部记帐凭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哈轻工集团向齐齐哈尔公司支付了82万余元工程款且入帐,双方结算协议证实被告哈轻工集团不欠工程款,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及结算等情况,被告哈轻工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从以上票据中无法看出相关款项给付给了齐齐哈尔公司,其中没有公司盖章,只有个人签字,该证据恰能说明被告的违法转包,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齐齐哈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齐齐哈尔公司第七分公司营业执照、宋明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宋明凯具有工业建筑企业工程任职资格,齐齐哈尔公司客观存在,宋明凯携带的公章与齐齐哈尔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哈轻工集团在签订合同中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过错,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还应提交授权手续等,宋明凯的高级职称资格并不能说明他是相关责任人或领导,且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其进一步审核,不能排除被告的过错。6、鄂温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三个自然人被告被确定违法犯罪的时间是在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两年后,在判决确定犯罪前,被告不能、也没有义务侦查其犯罪,凭借其提供的材料可以签署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在与齐齐哈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7、鄂温克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哈轻工在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又给垫资支付了工人工资10万元,该款是被告哈轻工为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应旗政府的协调要求而垫付。经质证,原告称已收到该款项,但与本案没有关系。8、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案被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原告的身份未审查清楚,且原审原告人数是101人,现改为67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原审中,确系有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明,但有居委会的证明,本次诉讼中已经过逐一询问核实,至于工票上记载的人名简称或绰号与身份证不相符,属正常现象。9、2007年2月15日王凤山负责对被告哈轻工集团所垫付10万元进行分配的收据,用以证明王凤山等人除了已经领取的部分工资外,又对被告哈轻工集团垫资的10万元进行了分配,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显不实之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该10万元已分配给此次未参与诉讼的35人;按工票计算,实际应付劳务费为326878元,减掉上述10万元,本次诉讼还少主张了3万余元。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哈轻工集团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因被告哈轻工集团与被告梁文举、XXX、宋明凯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且原告等人确系在该合同确定的工地进行了劳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数为101人,本次诉讼人数为67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哈轻工集团承建内蒙古通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以被告梁文举、宋明凯、XXX为代表的齐齐哈尔公司,原告王凤山等人受雇于被告梁文举、XXX、宋明凯在该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梁文举、XXX、宋明凯未能给付部分劳务费,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工票(包括加班工票)115张,经核算金额为320235元。其中,本案原告67人的劳务工票合计为284934元。另查明,被告哈轻工集团将劳务部分转包给齐齐哈尔交通建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宋明凯伪造,被告宋明凯等三名被告因伪造公章印章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鄂温克旗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还查明,2007年2月15日,因王凤山等人追索剩余劳务费,要求鄂温克旗劳动监察大队给予处理,经多方协调,被告哈轻工集团给付原告等人劳务费10万元。后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未得到全部解决,故原告王凤山等101人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188058元、赔偿金94029元、食宿费1万元、误工费5万元。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变更为67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0000元,追讨劳务费产生的旅差费、住宿费、邮寄费、餐费等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迟延给付利息(2006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银行同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山等67人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梁文举、XXX、宋明凯三人出具工票,可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王凤山等67人索要劳务工资的诉求予以维护;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等67人到本院接受了身份核实,后在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追加一名原告,但该原告未到本院进行身份核实,故本院确定原告人数为67人;对67名原告的劳务费,经核算原始工票,本院确认合计为28493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从被告哈轻工集团给付的10万元中总共分得67782.28元,而被告哈轻工集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付原告的10万元的分配情况,故本院对67人劳务费217151.72元予以维护;对原告等人要求支付从2006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期间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等人自2006年10月起主张权利至今,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维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等人要求讨要劳务费期间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餐费、邮寄费等6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等人因本案纠纷从各地到海拉尔讨要劳务费的实际,酌情维护40000元。被告哈轻工集团将其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齐齐哈尔公司,双方签订转包合同,齐齐哈尔公司方面代表为梁文举、宋明凯、XXX三人。后期通过司法案件确认,在该转包合同上加盖的齐齐哈尔公司的公章系宋明凯伪造,齐齐哈尔公司也没有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据此,被告哈轻工集团与齐齐哈尔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应视为无效,从而导致该工程最终由梁文举、宋明凯、XXX承受,即哈轻工集团实际上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三个自然人。对上述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结果,哈轻工集团存在过错。如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责任,致使对方能够利用加盖伪造公章的手续实现了签署合同的目的;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必要的监督责任,合作细节上的疑点没有被引起重视。对以上审查责任和监督责任,哈轻工集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责任,故对其在签订合同中没有过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三人招用原告王凤山等67人提供劳务,实际用工主体为梁文举、宋明凯、XXX三人,哈轻工集团与67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的实际用工主体虽然不是哈轻工集团,但因其在转包工程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67人的劳务费,哈轻工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文举、宋明凯、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山等67人劳务费217151.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山等67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4万元。三、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凤山等6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1元、公告费1356.40元,由被告XXX、宋明凯、梁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 巍审 判 员  多俊杰人民陪审员  达格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