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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雪良与胡树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良,胡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李雪良。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胡树平。原告李雪良与被告胡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殷金华借款4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归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李雪良为被告胡树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李雪良代被告还款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殷金华借款4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代被告归还殷金华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殷金华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可以确认原告替被告向殷金华代偿了借款40000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