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昌荣与张凯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荣,张凯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35-2号申请执行人:王昌荣。委托代理人曾祥兵,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凯声。委托代理人王琼霞。王昌荣与张凯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昌荣���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凯声:1、支付人民币554725元;2、赔偿利息损失43588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负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3685元;5、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凯声名下有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遂作出裁定,扣划了被执行张凯声的银行存款213526元,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16号金福城C栋171号及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城路1号锦绣龙城56栋1单元4楼3号两处房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将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位于海南市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16号金福城C栋171号的房屋进行评估及拍卖,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的执行期限。在本院依法发布拍卖公告后,由于案外人海南百姓坊文化传播公司及陈秋燕提出异议,��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提出要求,要求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城路1号锦绣龙城56栋1单元4楼3号的房产。后经双方协议,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张凯声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王昌荣214000元,其中210000元由张凯声直接支付王昌荣银行帐户,4000元由案外人李俊峰代缴至法院帐户。王昌荣同意在收到张凯声210000元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张凯声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城路1号锦绣龙城56栋1单元4楼3号的房屋一套的查封。二、由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5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扣划至法院帐户,由王昌荣办理相关手续自行领取;三、张凯声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王昌荣余款100000元;四、上述合计364000元(不含法院已扣划的213526),此款已包含执行费8643元,故本案执行费由王昌荣缴纳。王昌荣同意在收到上述364000元后(不含法院已扣划的213526)��放弃其他权利,本案即执行完毕;五、如果张凯声未按上述协议付款,王昌荣可以按原判决申请恢复执行;六、为保证本协议顺利执行,张凯声之妻王琼霞愿意以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农夫山香餐馆的营业收入作担保,并可直接追加王琼霞为被执行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王昌荣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对未执行的398472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凯声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未按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时,申请执行人王昌荣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已执行的款项213526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王昌荣,对未执行的款项398472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凯声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未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时,申请执行人王昌荣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