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执民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迈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乐清市迈科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迈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杨盼生。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黄乐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迈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向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524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的存款,经向乐清市住建局、乐清市国土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乐燕已经由(2014)温乐执民字第3585号拘留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司法拘留十五日,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振福电器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乐清市迈科电子有限公司执行款1524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记员 周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