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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申申与罗建华、李冠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申申,罗建华,李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9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申申,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罗建华,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李冠男,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姚申申与被告罗建华、李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7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罗建华、李冠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姚申申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二、被告罗建华、李冠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申申以135,000元为本金计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本金计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436.45元,由被告罗建华、李冠男共同负担。因义务人罗建华、李冠男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姚申申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建华、李冠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证券公司、车管所、房地产登记处等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罗建华、李冠男名下的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冠男目前在上海民族乐团上班,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冠男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收入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冻结之时余额为60.90元),待日后扣划提取该收入时,本院将保留李冠男的生活必需费用。另查明,被执行人罗建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目前罗建华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除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李冠男的工资收入账户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建华、李冠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的财产及线索,而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7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新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正权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