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某、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东莞市派美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派美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扬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邹学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派美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住淮南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邹学研、杨文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本市大朗镇松木山村**路99号为窝点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并进行销售获利。徐某负责生产成品牙刷,陈某某负责销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受聘在该工厂负责拉原料、送货、管理小额支出等。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徐某等人共销售假冒高露洁、佳洁士、黑人等注册商标的牙刷共约54万元。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上述地点抓获杨某某,并查获高露洁牙刷486784支、佳洁士牙刷329456支、黑人牙刷112100支(共约价值371336元)以及牙刷柄若干、注塑机等制假工具一批。经过网上追逃,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5日在东莞东火车站售票厅将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牙刷均系假冒产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轿车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三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本院予以核实,被告人杨某某称其参与作案时并不确定是否是假货。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商标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2.案涉佳洁士牌牙刷没有商标权人的认定证明。3.陈某某负责销售等,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送货单没有得到二被告人确认真实性,仅凭送货单不能证实销售金额。5.被告人徐某是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是一般员工,只是负责拉原料、送货等,是从犯,主观恶性小;2.被查获的牙刷很多是半成品,是犯罪未遂;3.本案商标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经营的派美公司内(本市大朗镇松木山村**路99号)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并进行销售获利。徐某负责生产成品牙刷,陈某某负责销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受聘在该工厂负责拉原料、送货、管理小额支出等。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徐某等人共销售假冒高露洁、佳洁士、黑人等注册商标的牙刷共约54万元。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上述地点抓获杨某某,并查获高露洁牙刷486784支、佳洁士牙刷329456支、黑人牙刷112100支(按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一般最低售价0.4元每支计算,货值约37万元)以及牙刷柄若干、注塑机等制假工具一批。经过网上追逃,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5日在东莞东火车站售票厅将徐某抓获。经商标权人认定,缴获的上述牙刷均系假冒产品。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派美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本市大朗镇松木山村**路99号,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勤,投资人为杨勤、徐某。再查明,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徐某向本院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立功,本院遂移交相关部门查证,经查线索不成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对于其伙同陈某某共同经营派美公司,并以公司名义生产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一事供认不讳。其称假冒牙刷的一般售价约为0.6元每支,后在确认送货单时,称经其核算,一般售价为0.4元至0.7元每支。其还供称其在2013年12月份曾告诉过杨某某,生产的是假冒牙刷,杨负责送货、收取货款、工厂日常的支出等。经辨认,徐某辨认出杨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并确认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是派美公司的。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其于2013年3月入职,在派美公司负责买菜、打杂、送货,小额支出等,该公司自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假冒名牌牙刷。公司由徐某与汕头的陈老板合伙经营,主要生产佳洁士、高露洁、黑人三个牌子的牙刷。经辨认,其辨认出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并确认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是派美公司的。3.林某某等多名派美公司员工的证言,他们均证实了公司加工假冒牙刷的情况,指证徐某为公司负责人,分别从各自经历指证杨某某曾参与送货、运输、招工、代发工资等事务。4.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派美公司及缴获的机器设备、假冒牙刷的情况。5.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派美公司当场缴获了制假的及其设备一批、粤S*****的小型汽车一部以及高露洁牙刷486784支、佳洁士牙刷329456支、黑人牙刷112100支等物品。6.送货单:证实派美公司已经销售假冒案涉品牌牙刷合计约54万元。送货单并经二被告人确认为派美公司送货凭证。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系被动归案。2014年5月21日将杨某某抓获;通过网上追逃于2014年5月25日在东莞东火车站售票厅将徐某抓获。8.调查函、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9.商标权人出具的商标权证、鉴定报告、声明等,证实缴获的牙刷均为假冒品牌,商标权人也从未授权过派美公司生产相关品牌牙刷,并证实了案涉品牌的正品牙刷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派美厂的销售价格。其中,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权证、证明、鉴别报告,证明宝洁公司是佳洁士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从未授权派美公司生产、加工该品牌的产品,缴获的牙刷均为侵权产品。10.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如按照相对应的正品牙刷的市场价格计算,缴获的假冒牙刷货值约为610万元。11.车辆信息登记:证实车牌为粤S*****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首先,辩方认为,案涉牙刷是否为侵权产品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对是否曾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以及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具有辨别力,无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从案涉产品的售价、渠道、被告人的供述等判断,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无疑,辩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辩方称被缴获的牙刷多为半成品,但本案物证显示,缴获的牙刷虽部分未包装,但其绝大部分已是完整的牙刷并印有案涉侵权商标(仅少量为印有假冒商标的牙刷柄),故此,辩方所谓缴获的牙刷大部分为半成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辩方均辩称被告人是从犯。企业登记信息、多名员工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是派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者,被告人杨某某是员工,负责拉原料、送货、管理小额支出等,故此,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再其次,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称商标权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佳洁士牙刷为假冒产品,但佳洁士的商标权人宝洁公司已提供全面的证明材料并附卷为证,辩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还称送货单不能证明销售金额,本院认为,案涉送货单,由公安机关在派美公司缴获,且二被告人亦均确认是派美公司的单据,该单据可客观证实派美厂实际销售假冒牙刷的金额,且该单据与派美厂的生产经营情况相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存矛盾,故此,可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称其参与犯罪时并不确定派美公司是否在制假,但派美公司的生产条件极其有限,根本不可能得到多家知名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即便从该常识判断,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辩解也缺乏可信度,更何况二被告人均曾对杨某某明知制假还积极参与的事实均供认在卷,故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的主要罪行供认不讳,依法仍可从轻处罚。最后,派美公司系非法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体,并享有非法所得,故此,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系派美公司投资人、经营者,被告人杨某某系直接责任人,故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自然人犯罪,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车辆信息登记显示案涉粤S*****东风牌小车辆为案外人所有,故公诉机关要求没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方的其他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派美公司投资者和管理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决定由派美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派美公司,直接参与上述犯罪,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仅是受雇于他人的打工者,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印有假冒商标的牙刷、包装箱、标签、挂卡,均为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制造机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申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