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蒋时能,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小华、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其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时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勉强维持夫妻关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毫不关心,未承担任何抚养费。2011年以来,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2013年6月、2014年3月,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告在结婚时置办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民事裁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6、原告陈述;7、���郑秀章的调查笔录;8、对郑远贵的调查笔录;9、对李发庆的调查笔录;6-9号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三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儿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甲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法庭庭审。本院对于原告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6-9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杨某乙出生后一直随郑某某生活,现在某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郑某某多数时间在外家居住生活,有时农忙季节或重要节日才回杨某甲家居住,双方分多聚少,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为此,郑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杨某甲消极应对,对家庭、儿子仍较少关心,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某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郑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后,杨某甲仍消极对待,未采取有效行动来和好夫妻关系,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郑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现随郑某某一起生活、学习,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杨某乙由郑某某抚养,杨某甲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郑某某自愿撤回要求杨某甲返还婚前嫁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儿子杨某乙随原告郑某某生活,被告杨某甲应支付小孩抚养费43000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杨某甲享有小孩探视权,原告郑某某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审 判 员 陈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