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湖北凤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黎建立、石亚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凤山矿业有限公司,黎建立,石亚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凤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天鹅湖国际新城。法定代表人:洪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建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亚兴。再审申请人湖北凤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建立、石亚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凤山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钢筋用量注明、材料计划单系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这四份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石亚兴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其没有出具欠条的权限。2、涉案欠条存在修改痕迹,申请人的货款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3、仅凭欠条不能证明欠条上所载款项是申请人下欠的货款,该款项亦有可能是石亚兴个人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凤山矿业公司提出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凤山矿业公司提交了钢筋用量注明、材料计划单,拟证明其所购钢筋数量。经查,材料计划单系一审期间石亚兴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且一审判决已经采信,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尽管其提交的钢筋用量注明是一、二审未被提交的证据,但凤山矿业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称其一、二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是其认为该证据无需提交。因此项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凤山矿业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凤山矿业公司提出石亚兴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问题。2012年1月16日,石亚兴向黎建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材货款玖万元正(整)”,署名“凤山公司石亚兴”。二审过程中,凤山矿业公司已经承认石亚兴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负责采购;其于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借支单亦明确写明“凤山矿业石亚兴(经)手钢材款……”等字样。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石亚兴向黎建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凤山矿业公司对欠条所载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凤山矿业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凤山矿业公司提出本案所涉欠条的落款日期存在修改痕迹,申请人的货款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的问题。因凤山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欠条存在修改,故其主张欠条被修改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凤山矿业公司提出货款已经结清的问题。2012年1月16日,凤山矿业公司向黎建立支付8万元货款,同日,时任该公司行政经理的石亚兴向黎建立出具9万元货款欠条,如凤山公司已经结清货款,则其不应再向黎建立出具条款,或者应收回欠条,凤山公司主张其已结清货款与常理不符。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黎建立持欠条向凤山矿业公司主张货款,而凤山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欠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凤山矿业公司提出欠条所载货款系石亚兴个人欠款的问题。因石亚兴系凤山矿业公司行政经理,其负责采购,经手钢材款,结合凤山矿业公司于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承认其与黎建立存在买卖关系,且其已经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欠条所载的9万元款项是凤山矿业公司下欠黎建立的钢材货款。现凤山矿业公司主张该9万元款项系石亚兴个人欠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凤山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凤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