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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才顺有与杨凤臣、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顺有,杨凤臣,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才顺有。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臣。被告: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号,法定代表人:杨凤臣,职务经理。原告才顺有诉被告杨凤臣、被告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臣、被告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6月共欠借款767.5244万元,且约定了不少于月2%的利息。2014年4月3日,双方就此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欠款767.524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及借条四张,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67.5244万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至2012年三张借条345万元未还,此前借款195万元已还100万元尚有95万元未还。另借款利息计313.2万元、退房过程中产生的利息50.3244万元。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及流水,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与证据一相辅相成。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杨凤臣从原告处借款135万元、2011年12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110万元。在此之前借款195万元,尚有95万元未偿还。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杨凤臣签字、被告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明确本金及利息总额为767.5244万元。2011年12月28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05万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计30个月,月息3.5%),其余借款利息总额为208.2万元(月息均为2%)。另查明,在妇幼医院职工退房过程中职工索要的利息50.3244万元由原告替被告垫付,购房款多退给原告36万元,此项中被告欠原告14.3244万元。另查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未能解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流水,能够证实借款44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关于利息的计算,除2011年11月28日借款100万元按照月息3.5%计算105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利息的规定外,其余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208.2万元均在法定限额内。本院对全部借款利息均参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所以2011年11月28日借款100万元利息应为60万元(100万元x2%x30个月)。因此,被告借款本金为440万元、利息268.2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妇幼医院职工退房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利息14.3244元被告也应偿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0日(利息计算截止日)之后依法应当继续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另外,杨凤臣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出具借条,上述钱款均汇入杨凤臣、杨凤臣之妻董凤芹,杨凤臣之子杨健等个人账户,且远在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前,而从《还款协议》看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使用了相关款项,且协议中有二被告签字或盖章,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臣、被告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才顺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2.5244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凤臣、被告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5527元,由被告杨凤臣、被告唐山国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