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白某,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父亲。被告赵某,女,生于1990年6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某,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白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蕊(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