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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小鹏与贾珊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鹏,贾珊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杜小鹏。被告:贾珊珊。委托代理人:丁立。原告杜小鹏与被告贾珊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鹏、被告贾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鹏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孙奇男有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8月18日,原告为收购振州工业园厂房向孙奇男临时拆借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为孙奇男聘请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为归还借款,根据案外人孙奇男的口头通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共打入六笔资金,合计金额为878万元。后在原告与孙奇男的诉讼中,孙奇男承认收到了五笔,对发生在2011年10月20日的原告委托他人直接存入被告账户的45万元予以否认,故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239号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45万元案外人孙奇男未实际收到。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将原告的还款交付案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珊珊返还原告人民币4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0月16日止利息为32.4万元,之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珊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转到被告银行卡上的45万元利息款,被告已按照公司总经理孙奇男的指令在2011年10月21日一并转到孙奇男的银行卡上,转账金额为100万元;2.原告所转入的45万元,是原告按约定支付向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1个月利息(2014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止,月利率3%),至于超过法定利率支付的15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的本金处理;3.拒绝承认收到出借的款项和收到他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是孙奇男的一贯做法,法庭查明案情的唯一办法就是依职权追加孙奇男为第三人,迫使其到庭质证,从而还被告以清白。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他人汇入被告的账户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打给被告贾珊珊的45万元用于归还孙奇男的借款,但孙奇男明确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被告并未该将款项交给孙奇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贾珊珊对原告杜小鹏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5万元并不是不当得利,是原告支付给公司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是3%,因此是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三: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汇入45万元的次日,将该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00万元汇给案外人孙奇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转入案外人孙奇男账户100万元,并不必然包含本案所涉款项,且被告对该100万元的形成亦无法作出说明,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小鹏于2011年8月18日向案外人孙奇男借款15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起,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贾珊珊账户汇入款项,原告认为均系归还向案外人孙奇男借款。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孙奇男就其与原告杜小鹏的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奇男承认收到其中五笔款项,对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委托案外人杜文龙汇入被告贾珊珊账户的45万元明确予以否认。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已通过向被告贾珊珊汇款45万元还款给孙奇男的事实不予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杜小鹏将款项汇入被告贾珊珊账户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之前,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同时已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即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占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珊珊返还原告4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杜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杜小鹏负担1745元,被告贾珊珊负担4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