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洛阳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住洛阳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海宁,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孟津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康天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孟津县。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法直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艺钢,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海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天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法直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在逃)预谋用普通矿石冒充金矿石骗取他人钱财,由秦某某驾车载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从河南洛阳市出发前往山东寻找诈骗对象。到达日照后,诈骗未果,随后五人商量到青岛地区实施诈骗。2014年6月10日,王某某等人到达胶州市。11日8时许,五人驾车行驶至胶州市某村路边,刘某某负责望风,刘某、张某某轮流以王某某手中假冒金矿石可以卖的高价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信任。随即刘某以与郑某合伙购买王某某手中的矿石为由,骗到郑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趁机摆脱郑某,上了路边秦某某未熄火的车辆逃走。在山东省蓬莱市秦某某将1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回到河南后,五人将赃款均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艺钢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是初犯,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将赃款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吕海宁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是初犯,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将赃款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人康天译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是初犯,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将赃款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人法直程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是自首,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将赃款退赔,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在逃)预谋用普通矿石冒充金矿石骗取他人钱财,由秦某某驾车载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从河南洛阳市出发前往山东寻找诈骗对象。到达日照后,诈骗未果,随后五人到青岛地区实施诈骗。2014年6月10日,王某某等人到达胶州市。次日8时许,五人驾车行至胶州市某村路边,刘某某负责望风,刘某、张某某轮流以王某某手中假冒金矿石可以卖高价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信任。随即刘某以与郑某合伙购买王某某手中的矿石为由,骗到郑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趁机摆脱郑某后,上了路边秦某某未熄火的车辆逃走。在山东省蓬莱市秦某某将1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回到河南后,五人将赃款均分。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赔偿郑某各项经济损失101000元,郑某对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将赃款退赔,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可判处被告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认为,四名被告人蓄意骗取他人财物,骗取数额巨大,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其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