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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汲美荣、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珍,汲美荣,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委托代理人李利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汲美荣。委托代理人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县雪驰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龙田,该局局长。上诉人李玉珍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6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经本院从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第050964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原件显示该登记表将原登记户主汲美荣及其家庭成员的内容涂改为户主李玉珍,且未说明理由,宅基地面积填写为314平方米,包含了原、被告无争议且属于被告的部分宅基地面积。该《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不仅涂改严重,且宅基地登记面积明显超出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导致原、被告双方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北陈庄村委会证明,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产权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遂裁定驳回李玉珍的起诉。李玉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的理由为“《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涂改严重,且登记面积超出了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导致原被告双方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显然是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如起诉不当,应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实体问题审查清楚后,依法作出判决,而非裁定。同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所持第050964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是从邯郸县国土资源局获得,加盖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印章,是合法封存于宅基地主管部门的原始档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即使一审法院从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第050964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有所涂改,也明确显示该宅基的户主仍为上诉人李玉珍,其他信息与上诉人所持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且该涂改行为并非上诉人擅自行为,是有关部门所做的改动,并存放于相关主管部门,故只能以最终改动后的内容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汲美荣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玉珍在一审提交第050964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为李玉珍,宅基地面积为314平方米。经一审法院到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核实,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保存的第050964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原件显示将原登记户主汲美荣及其家庭成员的内容涂改为户主李玉珍,其他登记内容一致。上诉人李玉珍在一审还提交邯郸县兼庄乡北陈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北陈庄村拆迁,标图所示图号349号原84登记证登记户主为李玉珍,编号为050964,现登记349号户主为汲美荣,补偿协议由汲美荣签订,补偿款由汲美荣领取,图号349面积为204.17㎡。此图号汲美荣、李玉珍存在产权争议”。存档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原件涂改严重,且未说明涂改理由。双方认可图号349号宅基为争议宅基,双方均主张使用权。北陈庄村委会亦证明双方存在产权争议,争议宅基地面积为204.17平方米。该争议宅基地面积与《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中的登记面积不一致,即《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中的登记面积包含了双方无争议且属于汲美荣的部分宅基地面积,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