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邱、李艳容、李碧燕追偿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邱,李艳容,李碧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座16楼,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汤贵华。委托代理人杨洁、邓沛康,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李艳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李碧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邱、李艳容、李碧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邓沛康,被告李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容、李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邱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之用,需要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宏伟路支行借款。因此请求原告代为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9月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宏伟路支行与借款人李邱、担保人原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XXX,约定李邱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宏伟路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邱依约取得上述银行贷款。2011年9月2日,原告与李邱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源丰融资担保委保字(2011)第015号。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李邱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李邱和其保证人愿意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详细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和逾期还款担保费。订立《委托担保协议》当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源丰融资担保反保字(2011)第015号,约定三被告对李邱的借款给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源丰融资担保反抵字(2011)第015号,约定三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西XX座XX单元XX、XX两间商品房,位于东城主山上三杞三块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对李邱的借款给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1月4日,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证明,确认银行在2012年2月31日依约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2976533.75元,用于代偿上述借款。李邱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2500000元及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代偿费用5000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代偿费用500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代偿费用40000元和2014年6月30日偿还代偿费用60000元。由于李邱逾期拖欠不还到期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邱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76533.75元;2.李邱立即支付逾期还款担保费(就代偿款额2976533.75元按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9月2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107155.2元;3.李邱就拖欠代偿款额按2976533.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代偿费用给原告至2013年3月14日止,为220263.5元;4.李邱就拖欠代偿款额按476533.75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代偿费用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278772.2元,扣除其已归还的200000元为78772.2元;5.李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李艳容、李碧燕就李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邱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代偿费用的计息标准过高。李艳容、李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李邱订立一份《委托担保协议》〔源丰融资担保委保字(2011)第015号,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李邱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的1年期限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其中案涉协议第4条约定,李邱和其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财产变现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5条约定,原告为李邱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按担保总额的3%收取,李邱一年应支付担保费共计90000元;第6条约定,如果李邱不能按其和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本付息,则李邱除按协议规定支付正常的担保费外,还须承担逾期还款担保费,逾期还款担保费按日以逾期还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三计付,李邱每30天支付一次,直至李邱逾期的本金、利息和银行应收的所有费用付清为止;第7条约定,李邱应按其借款本金的10%即300000元付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直至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银行的所有费用付清后退回;第8条约定,李邱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金额内结清李邱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第12条约定,因李邱不能按与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本付息而引起原告垫出资金代李邱还本付息,李邱须按日以原告代垫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一付给原告作为代偿费用,该费用李邱每30天支付一次,直至李邱还清原告的全部代偿资金为止。订立案涉协议当天,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源丰融资担保反抵字(2011)第015号〕,约定由三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西10座3单元403、理想0769家园西10座3单元404两间商品房,位于的工程主山上三杞三块集体土地及第三建筑物作为编号为XXX《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反担保。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源丰融资担保反保字(2011)第015号〕,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XXX《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宏伟路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为贷款人,李邱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三方共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编号XXX)一份,约定李邱向贷款人借款计3000000元(以下简称案涉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李邱依约取得了上述银行贷款。然而,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后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4日,贷款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确认银行在2012年12月31日依约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2976533.75元,用于代偿案涉借款。另,贷款银行的对账单显示,李邱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案涉借款本息1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归还本息20000元。后原告与李邱就还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与李邱均确认,李邱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5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76533.75元,又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30日分别归还了代偿费用50000元、5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另外,李邱表示原告主张的代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房产证、抵押物土地转让合同、承诺函、责任承诺书、声明与承诺、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艳容、李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李邱清偿了贷款银行到期借款2976533.75元的事实有代偿证明予以证实,且借款人李邱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又确认李邱已归还了部分代偿款及200000元代偿费用,尚拖欠的代偿款为476533.7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还款担保费是否合法有据,双方约定的代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关于还款担保费。李邱在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2日后,仍未如约向贷款银行还款,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第6条的约定,李邱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担保费,按每日以逾期还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三计收,直至李邱的全部逾期本息和银行应收的所有费用付清为止。本案中,原告诉请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计算,有悖约定,故本院依照双方约定调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9月3日起算。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代李邱还清贷款本息和银行应收费用,则李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具体的计算方法,以2976533.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9月3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119日)为106262.25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为李邱代偿款项2976533.75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第12条的约定,李邱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拖欠代偿款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费用。至于李邱主张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服务机构,有权根据其提供担保的风险和相关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而原告为李邱代偿款项的行为也有别于借款行为,李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的服务费用违反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李邱提出的代偿费用利率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开始的代偿费用,李邱应当按合同约定,以2976533.7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共计72日),向原告支付代偿费用214310.43元;以476533.7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笔代偿费用还应扣除李邱在2013年1月1日后已付代偿费用的2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李艳容、李碧燕作为李邱作为保证人对李邱的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二人应对李邱在本案中所应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76533.75元。二、被告李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担保费106262.25元。三、被告李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费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的代偿费用为214310.43元;2013年3月15日以后的代偿费用,以476533.7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扣除200000元)。四、被告李艳容、李碧燕对被告李邱上述第一至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3.62元,保全费4920元(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邱、李艳容、李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