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戚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戚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告:谢某甲,银行员工。原告戚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戚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进行调解,因被告谢某甲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谢某乙,现年16岁。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也未尽夫妻义务,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分娩之时,被告未照顾原告。女儿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还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独自带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和女儿回家时,原、被告也分开居住,各自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而且被告的生活习惯比较古怪。使常人难以理解,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仍是恶习未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原告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谢某乙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邻居,相识时间长达四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吵闹、打架,虽偶尔口头有提出离婚,但无离婚的举动。原告作为家庭经济的掌管人,一直掌管被告的工资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戚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谢某甲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现在余姚市舜水中学读书。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戚某于2015年2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戚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戚某提起离婚诉讼,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关心与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