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同赵胜泉、郭明坤(二人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商河县沙河乡长庄村,趁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赵胜泉爬墙入院行窃,郭明坤和刘某某在外望风接应,从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900元;2.同日上午,上述三人在李某某家中作案后又驾驶摩托车至商河县韩庙乡刘家庙村,以同样的方式从该村村民李某甲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4日,刘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向商河县公安局缴纳退赔损失款人民币78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从犯、自首、退赔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厚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