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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杨建华、万淑珍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杨建华,万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6146-5。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文,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1961年6月25日生。被告:万淑珍,女,1960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坚,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杨建华、万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及被告杨建华、万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杨建华、万淑珍的申请下,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建华、万淑珍提供总额1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同时,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与账户管理、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万淑珍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建华、万淑珍用其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威尼斯1栋1单元2610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实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2、被告杨建华、万淑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8519.09元及所欠利息155.84元、罚息11479.77元、复息12.92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对位于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威尼斯1栋1单元2610室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华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万淑珍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万淑珍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诉争贷款发生于2012年8月22日,此时两被告早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该贷款系杨建华的个人债务,与万淑珍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淑珍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万淑珍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两被告)提供总额19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08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在授信期间内,乙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甲方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乙方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的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乙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杨建华)向甲方(原告)申请使用自助借款功能,乙方可以通过甲方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申请借款;乙方通过自助设备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甲方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甲方通过自助设备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乙方借款的有效依据;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通途、还款方式等要素,由乙方通过甲方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以甲方核批为准。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为担保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按时偿还,用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威尼斯1栋1单元2610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建华通过原告柜台向原告申请19万元贷款,原告予以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华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519.1元、利息155.84元、罚息22803.71元、复息1889.86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经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1996年10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7日,双方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相关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建华签订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杨建华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而被告杨建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足额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万淑珍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而被告万淑珍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被告杨建华,且原告亦是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建华。因此,被告万淑珍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贷款的发放不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万淑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被告万淑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万淑珍仍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但要求被告万淑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已到期,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138519.1元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二、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155.84元、罚息22803.71元、复息1889.86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38519.1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杨建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杨建华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威尼斯1栋1单元2610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华、万淑珍承担,被告杨建华、万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维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