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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李延凤、何世进、何亚洋、何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李延凤,何世进,何亚洋,何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22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989634-7)。住所地: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电话:0668-881****)。负责人苏德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男,该行经理。被执行人李延凤,女,住信宜市。被执行人何世进,男,住信宜市。被执行人何亚洋,男,住信宜市。被执行人何海强,男,住信宜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李延凤、何世进、何亚洋、何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李延凤、何世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72182.55元及支付利息15098.79元(该利息已计至2014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何亚洋、何海强对李延凤、何世进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李延凤、何世进、何亚洋、何海强负担。由于李延凤、何世进、何亚洋、何海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朱砂人民法庭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移交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华厦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查询。查询结果,被执行人何亚洋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存款余额20314.75元,本院依法划拨20300元,扣收执行费1226元,余款19074元作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或没有帐户,或有帐户存在余额少量,或有帐户没有余额;到信宜市辖区内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或有帐户存在余额少量,或没有余额;到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属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何世进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成立信宜市**镇何世进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9836002*****,资金数额:人民币10000元),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工商登记资料;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本案的执行相关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执行标的到位金额19074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状况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伍 彤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