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金萍与刘明、何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萍,刘明,何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何金萍。被告刘明。被告何金龙。原告何金萍与被告刘明、何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萍委托代理人相来艳,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萍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刘明与何金龙合伙经营伊恋快捷驿站,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何金龙退伙,并约定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明偿还,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刘明主张权利,被告刘明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明辩称,原告与被告何金龙是兄妹,他们之间资金往来我不清楚,所以我不认为退伙协议生效,因此我不同意偿还30000元。被告何金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经营伊恋快捷驿站,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何金龙退伙,二被告约定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明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明、何金龙在二被告退伙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在被告何金龙退伙时,二被告约定由被告刘明偿还该笔借款,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金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金萍欠款30000元;二、被告何金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博元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