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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万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毛利明。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被告谭某。原告万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明鑫担任记录。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于2007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床而睡。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法院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丝毫的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双方年龄都大了,没有必要离婚;第二,被告现在身体差,生病住院,经济上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看在三十多年夫妻的情分上给予被告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相识,并于同年下半年在浏阳市(原浏阳县)跃龙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再婚前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两子一女,被告再婚前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其中1万元系借自被告哥哥谭明立,另外1.8万元借自徐慧芳。原告对借自谭明立的1万元共同债务表示认可,但对于借自徐慧芳的1.8万元债务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口头撤诉裁定笔录、被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谭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6月17日,原告万某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后于2014年8月22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系借自被告哥哥谭明立,确定由被告谭某偿还,原告万某应当将其应负担的上述共同债务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即支付被告5000元(10000元÷2)。对于被告主张的另外一笔借徐慧芳1.8万元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如上述债务确实存在,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与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欠谭明立的100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原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5000元给被告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0元,被告谭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汪 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明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