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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鹏、谢彬林、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鹏,谢彬林,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屏委托代理人唐霞委托代理人涂阳被告刘鹏被告谢彬林被告刘建勇被告李晓辉被告刘喜芳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格公司)与被告刘鹏、谢彬林、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崇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谢彬林、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2014)芙民初字第3066-1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格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崇格公司与刘鹏、谢彬林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刘鹏、谢彬林向崇格公司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7%,利息按月预付,刘鹏、谢彬林应于2014年9月18日向崇格公司偿还15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如刘鹏、谢彬林违约,则崇格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刘鹏、谢彬林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崇格公司与刘建勇、李晓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建勇、李晓辉为刘鹏、谢彬林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3日,崇格公司与刘喜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喜芳为刘鹏、谢彬林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崇格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崇格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崇格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支付给了刘鹏、谢彬林,但刘鹏、谢彬林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崇格公司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崇格公司多次向刘鹏、谢彬林催要均无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崇格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鹏、谢彬林共同向崇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4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7%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200万元×1.87%×1个月=374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刘鹏、谢彬林付清之日止),合计2037400元;2、刘鹏、谢彬林向崇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鹏、谢彬林、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鹏、谢彬林、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崇格公司与刘鹏、谢彬林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贷字第cg201405007和cg201405008,编号为cg201405007的借款合同约定刘鹏、谢彬林向崇格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编号为cg201405008的借款合同约定刘鹏、谢彬林向崇格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7%,利息按月预付。如刘鹏、谢彬林违约,则崇格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刘鹏、谢彬林承担。同日,刘建勇、李晓辉与崇格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2014年9月23日,刘喜芳与崇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为刘鹏、谢彬林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崇格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崇格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格公司依约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0日通过其在长沙银行荷花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0118792608010)向刘鹏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新中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7002920600149439)转账(系网上银行转账)150万元和5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发生后,刘鹏、谢彬林未按照约定向崇格公司支付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履行还款义务。崇格公司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谢彬林与刘鹏于2009年3月2日在攸县坪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查明,崇格公司(甲方)与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崇格公司与刘鹏、谢彬林、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唐霞、涂阳代理诉讼,崇格公司向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保证合同》、《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崇格公司与刘鹏、谢彬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崇格公司主张刘鹏、谢彬林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刘鹏、谢彬林欠付崇格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刘鹏、谢彬林按月利率1.87%向崇格公司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37400元(200万元×1.87%×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刘鹏、谢彬林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刘鹏、谢彬林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总数按每日0.67‰的标准向崇格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崇格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7%标准主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借款合同虽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崇格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刘鹏、谢彬林负担。但崇格公司要求刘鹏、谢彬林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崇格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崇格公司要求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对刘鹏、谢彬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谢彬林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刘鹏、谢彬林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37400元,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鹏、谢彬林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刘鹏、谢彬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鹏、谢彬林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崇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979元,由被告刘鹏、谢彬林负担,被告刘建勇、李晓辉、刘喜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