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578号罪犯魏某某。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某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