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蔡祈显、汤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蔡祈显,汤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6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祈显。被告汤雪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蔡祈显、汤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汤雪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祈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14624.87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7日,欠息40735.47元,2014年12月17日后的罚息要求按11.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80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3、结婚证;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记账回执;5、情况说明;6、欠息清单。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蔡祈显无答辩。被告汤雪华辩称:对借款200万元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蔡祈显、汤雪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蔡祈显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汤雪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雪华对证据4不清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蔡祈显提供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授信提用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每笔授信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如业务种类为贷款的,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得超过该截止日)。被告蔡祈显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原告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原告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如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蔡祈显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授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由被告蔡祈显(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提用,该条款未选择除蔡祈显外的授信提用人。合同第43.10条约定,被告蔡祈显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被告蔡祈显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2013年11月1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名下本金余额1714624.87元,欠息40735.4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蔡祈显实际提用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本金余额1714624.87元,欠息40735.47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蔡祈显归还借款本金1714624.8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的是除被告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用借款时的情形,第43.10条约定的系清偿债务的顺序,故授信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蔡祈显赔偿其他损失8801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雪华与被告蔡祈显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共同办理授信业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祈显、汤雪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71462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祈显、汤雪华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欠利息40735.47元,2014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598元,减半收取1129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29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152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