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方必成与刘伟、黄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方必成,男,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赖瑞森,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伟,男,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黄谋燕,女,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方必成诉被告刘伟、黄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黄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必成诉称:2012年5月,被告刘伟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出借。2012年5月5日,被告刘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方必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两分计。经借人:刘伟,在场人:钟绪标,2012年5月5日。”借条同时附带被告刘伟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但借款后第四个月,被告刘伟就开始不付利息,到2013年5月5日还款期时,被告刘伟欠利息36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刘伟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谋燕系被告刘伟的妻子,被告刘伟借款时,夫妻关系仍然存在,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谋燕仍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期内利息按约定偿还尚未支付的3600元,2013年5月5日后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必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在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3、(2014)兴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黄谋燕需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伟、黄谋燕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刘伟、黄谋燕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17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5日,被告刘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借款后,被告刘伟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元。此后,被告刘伟一直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原告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刘伟、黄谋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谋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黄谋燕共同偿还原告方必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刘伟、黄谋燕共同支付原告方必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方必成已预交,由被告刘伟、黄谋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翔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