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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史晓婷与于喜泉公路货物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婷,于喜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7号原告:史晓婷。委托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喜泉。委托代理人: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晓婷诉被告于喜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晓婷诉称,原、被告为多年合作伙伴,双方运费一直以月结形式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生产厂家将其订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承运,并约定收货人为原告史晓婷及其员工史晓红。2012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在承运原告的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货物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3285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晓婷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旨在证明綦丽慧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据2、汇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3、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货运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经营。证据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货损原因系被告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证据7、发货明细,旨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证据8、损失明细,旨在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价值。被告于喜泉辩称,一、涉案货物确实是由被告运输且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损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都是由厂家单方统计得出,不应作为原告诉求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赔偿也应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为准。被告于喜泉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单方制作,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有盖章但不代表其确认货物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盖章,系中立的第三方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其购买的总价值为193526元,数量共1105对鞋交由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运输至北京,被告出具三张单号分别为0010520、0000837、0008351的货运单,第一张单号为0010520的单上载明:“收货人史晓红,运费1020,提付”;第二张单号为0000837的单上载明:“收货人史晓红,运费230,提付”;第三张单号为0008351的单上载明:“收货人史晓婷,运费263,提付”,原告未对涉案货物声明价值及购买保险,亦未在货运单上签名。12月26日,当承运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1003公里处时,由于司机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涉案货物损毁94对,价值32855元。原告就上述货物的损失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案纠纷。此外,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价值的评估报告。经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安全、及时、妥善地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尽到上述义务,故被告应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未对涉案货物选择保价,又未在运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未就运单上的注意事项提请原告注意,故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损失明细表上记载的货物实际价值32855元来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晓婷货物损失32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元,由被告于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