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婵与陈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婵,陈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袁婵。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电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三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负责人徐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婵与被告陈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祥、彭电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婵诉称,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陈三兰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城区至杨林方向行驶至庙北线2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入住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治疗费26642.09元。经汉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病休1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陈三兰支付原告19000元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64.09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原告袁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三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三兰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二被告之间保险法律关系;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护理和后续治疗等情况;证据七、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用药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用交通费用;证据十、聘用协议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十一、鉴定收费收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被告陈三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24000元,但原告只领取了19000元,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十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八医疗费中2014年7月4日、9月30日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票据系妇产科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交通费认为应予以核减。对证据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聘用协议中企业未提供相关信息,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社保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十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2014年7月4日、9月30日两张门诊票据系妇产科费用,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此两张金额共300.50元的门诊票据不予支持,对其余医药费26341.59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九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60元。原告提交证据十,庭后原告补交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无工资表,但从聘用协议上看,原告工资按年结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按聘用协议上第五条“中途中止协议,上半年按每天100元结算”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陈三兰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城区至杨林沟镇方向行驶,行至汉川市庙北线2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袁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用26341.59元。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三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8日,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三兰,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三兰支付给原告袁婵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三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袁婵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三兰按照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袁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38341.59元(医疗费26341.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60天,为4275.3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又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故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估损单为1500元;鉴定费5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证据,出院医嘱上又无相关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380.89元。被告陈三兰已垫付的费用19000元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三兰按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婵48069.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819.11元,合计68888.41元;二、被告陈三兰赔偿原告袁婵399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9000元,超付18601元由原告袁婵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