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住茶陵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以原告谭某某将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之兄谭世明名下,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权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同时,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冻结了原告在上述银行的存款。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广州打工,期间因性格差异大,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份,被告独自回到茶陵娘家,与原告开始分居,同年10月26日,被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因原、被告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小孩还小而撤诉,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其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2.(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与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之理由纯属捏造,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有二,一是原告外出务工,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未履行监护照顾小孩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因为要独自照顾年幼的女儿,只能呆在茶陵,原告因此提出分居的理由,不合情理;二是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派,答辩人考虑到小孩还年幼,愿意等待原告悔改,重归于好。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结婚的男女双方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纳,但仅凭该份裁定书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就证据2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2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次年1月1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至今未举行婚礼。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名谭某乙,今年8岁,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现随原告的前夫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被告在庭审中称,因原、被告此前均育有小孩,谭某甲系超生子女,故未能登记落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自2012年七、八月份起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以希望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而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谭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谭某某与其母谭永妹、其兄谭世明以原告谭某某的名义申请建房,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竣工乔迁,2014年5月3日茶陵县国土局就该栋房屋的宅基地向谭世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茶界集用(2014)第B镜岭-11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陈某某称该栋房屋系其与原告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被告陈某某向茶陵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后被告陈某某向茶陵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茶陵县人民政府认为“谭世明与谭某某、谭永妹共同出资建房,以谭世明的名义向被申请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建房用地许可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故以(2015)茶政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陈某某在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也未在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内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再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茶陵县支行有银行存款14019.24元。经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已依法冻结了上述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生女随谁生活较为适宜;三是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对待婚姻的态度不甚慎重,且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以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虽然原告在前一次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时,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谭某甲自出生便随被告生活,即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也是由被告一个人在抚养,原告未履行做父亲的责任。为了不随意改变谭某甲的生活环境与习惯,应让其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至于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谭某乙,依法应由原告独自抚养。关于焦点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房屋一栋,但是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之兄谭世明名下,而被告无法提出该房屋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上述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茶陵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其兄谭世明、其母谭永妹共同出资建造的,但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不能直接处理与案外人有关的房屋,而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又没有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另行提出分家析产诉讼,故本案只能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审理查明的财产先行处理,如被告仍要求主张对上述房屋的分配权,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14019.24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带着女儿住在娘家,没有自己的住处,且婚生女目前年幼,需要被告更多精力的抚养照顾,生活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谭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由原告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谭某甲成年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原告对婚生女谭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某应予协助,待婚生女谭某甲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谭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谭某乙由原告谭某某独自抚养成年;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14019.24元,由原告谭某某分得7000元,被告陈某某分得7019.24元;五、由原告谭某某给予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龙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