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某、艾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居现住地。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申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综合保税港B区海关查验科协管队队长,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原系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A08仓库线长,主要负责该仓库的工作调度和物流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综合保税港B区海关查验科协管队队长,负责协助海关工作人员对海关卡口进行监管和检查。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袁某与艾某某共谋利用被告人艾某某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线长的职务便利条件窃取该公司的塑料胶后销赃牟利。后袁某联系被告人申某,要求其提供运输车辆并疏通关系将盗窃所得的塑料胶运出海关,并承诺与其分赃,申某表示同意。为保证盗窃所得的塑料胶顺利出关,申某向时任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综合保税港B区海关查验科协管队队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由王某某帮忙疏通海关关口,将货物违规放行,并承诺事后给予其好处费。王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6月7日20时许,按照事前的共谋,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虚假的出货单安排人员从其负责监管的该公司A08仓库内提出十板ABS-PMMAA粉碎料,并将其运送至由被告人申某安排的牌照号为渝BL****的货车上,被告人袁某跟车押送至海关卡口。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货车的手续不齐全,仍然帮忙疏通海关关系违规将该货车货物放行。货物出关后,由被告人申某以600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熊文龙、熊渠高。事后,袁某分得12000元、艾某某分得8000元、申某分得12500元、王某某分得2550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8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艾某某主动到该公司安保部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后被公司移送至公安机关。同日,艾某某给被告人袁某打电话称要和其见面商量对策,袁某按约赶到西永天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袁某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告人申某约至曾家镇,公安民警将申某抓获;6月12日,申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沙坪坝区欣阳广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赔了17000元,被告人艾某某退赔了13000元,被告人申某退赔了195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3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职工在职证明,证人吴某某、熊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富士康海关报关单,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艾某某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线长的职务之便,共同侵占该公司的财物,所侵占的财物价值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艾某某、袁某、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申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共同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将被告人袁某、艾某某、申某、王某某共同退赔的80000元,予以返还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