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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和县卢河乡草关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忠孝、杨相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杨某,杨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某,任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45年6月17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村。系杨某之子。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西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上诉人杨某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陇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某村委会会址、某村五保家园、以及争议地,1976年以前由被告家使用。1976年为修建村委会,经乡、村两级主持将被告使用的该地与集体所有徐家湾的地进行了兑换,兑换后村委会在该地修建了草关村村委会、草关村五保家园,剩余的约250平方米的长方形空地由被告等三家作为碾场使用。2013年原告准备在该空地上修建村民健身场所,被告予以阻拦。2013年6月4日西和县某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了确权,认定某村五保家园门前场地归村委会所有,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五保家园、南至土墙、北至杨某南房后檐水。但该确权行为未向被告告知,被告知道该行为后,认为该地存在争议,要求某乡政府撤销该确权行为。2014年6月23日,某乡政府出具了“关于草关村五保家园门前场地权属情况的说明”的公笺,证明2013年6月4日的确权行为无效。该争议地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村委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与村民发生争议,应由某乡人民政府或西和县人民政府处理。虽该争议土地在2013年6月4日由某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但随后在2014年6月23日某乡人民政府又撤销了该确权行为,故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诉争土地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后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村委会址、五保家园及争议地认定在1976年以前由被上诉人家使用错误,该地不是被上诉人家的自留地,而是被上诉人家于1976年前非法强占,其没有合法使用权,即使是其自留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自留地的性质也属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西和县某乡人民政府的公笺是其威逼乡政府取得,其将争议地未确权给被上诉人,无法推翻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书》。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侵占土地,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诉争地,某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书》,被上诉人对该确权书不服,应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上诉,而不应拿着乡政府的证明反驳这一意见,一审法院更无权认定该确权书的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立即拆除违法修建在上诉人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排除妨害,赔偿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杨某甲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甲因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发生争议,上诉人提交了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书》,被上诉人也提交某乡人民政府的公笺,公笺对该确权书的效力予以否认,故对该争议地的权属,应由西和县某乡人民政府或西和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后再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