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荀建国、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荀建国,王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法人代表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荀建国,居民。被执行人王海洋,居民。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荀建国、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涟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19224元,承担诉讼费4497.50元,合计人民币523721.5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荀建国无银行存款,荀建国与其妻薛红霞名下的位于涟水凯旋国际广场1幢703室住房一套及车号为苏H×××××机动车辆一部均已被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洋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机动车辆、房屋产权及工商注册登记。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