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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5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甘M2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S303线341KM+27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智力残疾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5年3月21日,该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66号司法鉴定,认定:①、杨某某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②、杨某某左大腿假肢需4年更换一次,安装总费用为262080元。③、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已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尚某某、杨某乙、杜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残疾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领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在遇有行人横过公路时,因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