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鲁兴华与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陈道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华,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陈道龙,金幼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鲁兴华。330621197311242473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幼萍,系董事长。被告陈道龙。330621197201236494被告金幼萍。330602197305294526原告鲁兴华诉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陈道龙、金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陈道龙、金幼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兴华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以借款为性质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获取《智慧森林》央视播出证,如获取播出证,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则在获取后一周内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免息),并受让10%股份与原告;如无法获取播出证,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满一个月后的7天内将60万元归还原告,并支付月息。被告陈道龙、金幼萍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没有获取播出证,同时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追讨,2014年6月18日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金幼萍出具还款补充协议,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60万元。到期,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付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陈道龙、金幼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陈道龙、金幼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陈道龙、金幼萍签署的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金幼萍和陈道龙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本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款项交付的事实,并由公司的法人代表人金幼萍签字收到的事实。证据3、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金幼萍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能按约还款,要求到2014年7月15日归还,并由金幼萍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获取动漫片《智慧森林》央视播出证。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后一个月内,如获取播出证,则在获证后一周内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免除),同时,原告以资产运营顾问的无形资产受让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10%股份;如无法获取播出证,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满一个月后的7天内将60万元归还原告,并支付按月息3分的利息。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道龙、金幼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将60万元交付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因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金幼萍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陈道龙、金幼萍提供担保,约定在2012年9月13日归还,到期没有归还能力,至今已逾期1年零9个月,现要求延迟至2014年7月15日由金幼萍负责归还。落款:借款人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担保人金幼萍。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出具还款补充协议后归还过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龙、金幼萍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原告对被告陈道龙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道龙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金幼萍愿意为原告的债权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金幼萍应对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鲁兴华借款人民币59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幼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鲁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金幼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植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