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君毅、顾贝尔等与吴少瑛、顾君慧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君毅,顾贝尔,朱晓燕,吴少瑛,顾君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君毅。委托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君慧。原审原告顾贝尔。法定代理人顾君毅。原审原告朱晓燕。上诉人顾君毅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君毅系朱晓燕之子、顾贝尔之父。顾君慧系吴少瑛之女。顾君毅与顾君慧系堂兄妹关系。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后厢房(使用面积26平方米)及二层阳台原系顾君毅的祖父(亦即顾君慧的祖父)承租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8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顾君慧之父顾仁明(2011年2月14日去世)。吴少瑛自1985年与顾仁明结婚后即居住系争房屋至2013年,顾君慧自出生起即居住系争房屋至2013年。1991年,顾君毅、朱晓燕曾在系争房屋内暂住。顾君毅自2000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07年。2012年6月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上海市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范围。当时,吴少瑛、顾君慧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簿两本:1、户主为吴少瑛的户口簿包括吴少瑛(1985年从本市他处迁入)、顾君慧(1986年报出生);2、户主为顾君毅的户口簿包括顾君毅(1993年从本市他处迁入)、朱晓燕(1999年从江西省新余市迁入)、顾贝尔(2011年报出生)。因房屋征收部门与系争房屋承租人吴少瑛、顾君慧、朱晓燕、顾君毅、顾贝尔(户)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6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黄府房征补(2013)044号】,认定:1、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2、该户在册人口5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其中顾君毅系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产权核准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按照该项目补偿方案规定,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4人计算。3、根据相关规定及该项目的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6,941.60元,包括评估价格828,382.11元、价格补贴310,643.29元、套型面积补贴387,916.20元;其他补贴补助为: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60,1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200,2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为:(1)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吴少瑛、顾君慧、朱晓燕、顾贝尔(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6平方米,价值667,260元,基地优惠价600,534元;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656,260元,基地优惠价590,634元;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656,260元,基地优惠价590,63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526,941.60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吴少瑛、顾君慧、朱晓燕、顾贝尔(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54,860.40元。(2)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吴少瑛、顾君慧、朱晓燕、顾贝尔(户)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60,1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200,2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3)公有房屋承租人吴少瑛、顾君慧、朱晓燕、顾君毅、顾贝尔(户)应于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有关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黄浦行非执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12月,顾君毅、顾贝尔、朱晓燕诉至原审法院,称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确认顾君毅、顾贝尔、朱晓燕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系争房屋原由顾君毅的祖父(亦即顾君慧的祖父)承租,故就房屋来源而言,朱晓燕与吴少瑛贡献相当。且朱晓燕、吴少瑛目前在本市他处无房,故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其次,顾君慧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且目前在本市他处无房,故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再次,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争房屋以产权调换房及其他补贴、奖励的方式获得征收补偿,顾君毅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被列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补偿的系争房屋承租人名单,故顾君毅不应参与分配。最后,顾贝尔对系争房屋来源并无贡献,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系未成年人,理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但考虑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将顾贝尔列为给予补偿的系争房屋承租人名单,故顾贝尔可以适当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综上,朱晓燕、顾贝尔可以参与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不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面积奖励费的分配。搬家补助费与实际居住有关,朱晓燕、顾贝尔不应参与分配。家用设施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亦与实际居住有关,但因该两笔费用目前尚未结算,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后厢房及二层阳台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朱晓燕享有546,507.95元的份额,顾贝尔享有347,777.75元的份额,吴少瑛享有546,757.95元的份额,顾君慧享有546,757.95元的份额;二、顾君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4元,由顾君毅负担3,000元,由顾贝尔、朱晓燕共同负担886.43元,由吴少瑛、顾君慧共同负担11,647.57元。顾君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顾君毅不应参与分配,依据是顾君毅未被列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承租人名单,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明确将顾君毅列为共有房屋承租人,并在本机关认为中明确对顾君毅给予补偿,黄浦区法院(2013)黄浦行非执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也将顾君毅列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在册人口5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顾君毅享有五分之一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上诉人吴少瑛、顾君慧辩称,顾君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且顾君毅他处有房,不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将顾君毅列为承租人,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顾君毅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顾贝尔、朱晓燕表示同意顾君毅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系顾君毅、顾君慧的祖父承租的公房。吴少瑛自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顾君慧自出生起即居住系争房屋,1991年,顾君毅、朱晓燕曾在系争房屋内暂住,顾君毅自2000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07年,2012年6月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时,系争房屋在册人口5人,即吴少瑛、顾君慧、顾君毅、朱晓燕、顾贝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系争房屋是以产权调换房及其他补贴、奖励的方式获得征收补偿,原审法院认定朱晓燕、吴少瑛、顾君慧目前在本市他处无房,故均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顾贝尔对系争房屋来源并无贡献,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系未成年人,理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但考虑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将顾贝尔列为给予补偿的系争房屋承租人名单,故顾贝尔可以适当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同。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顾君毅系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故按照该项目补偿方案规定,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4人计算,但顾君毅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应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审法院认定顾君毅未被列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补偿的系争房屋承租人名单,故顾君毅不应参与分配,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搬家补助费与实际居住有关,顾君毅、朱晓燕、顾贝尔不应参与分配,家用设施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亦与实际居住有关,因尚未结算,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后厢房及二层阳台的征收补偿利益中,顾君毅享有人民币417,333.33元的份额,朱晓燕享有人民币417,333.33元的份额,顾贝尔享有人民币317,968.3元的份额,吴少瑛享有人民币417,583.33元的份额,顾君慧享有人民币417,583.33元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4元,由顾君毅、朱晓燕、吴少瑛、顾君慧各负担人民币3,262.14元,顾贝尔负担人民币2,48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4元,由顾君毅、朱晓燕、吴少瑛、顾君慧各负担人民币3,262.14元,顾贝尔负担人民币2,48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