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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5月在三���县三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1991年11月23日婚生次子,取名杨某乙,现均已成人。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经常无端生事、无故猜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好,不存在性格不合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1986年5月26日在三台县三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7年12月17日苏某某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1991年11月23日苏某某生育次子,取名某乙。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绪岚 更多数据: